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抗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03號抗告人 葉勝維 上列抗告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聲請撤銷緩刑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自民國99年3月起即失業在家,經濟發生困難,連房屋租金亦積欠數月,並非故意不履行,現因已覓得工作,有較固定之收入以為生活費用,並開始有能力給付賠償金,且已付被害人 李玉堂 第一期賠償金5,000元,並以取得其諒解願給予寬限,仍依以前條件為分期給付,自此足證伊無法履行之原因確係因經濟窘困,一時無法給付所致,伊並非推諉拖延時間,而故意不給付,實無情節重大之情事,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請求撤銷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之數額之財產;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前開規定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規定。惟違反負擔之情節是否確屬重大,仍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要非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且受緩刑宣告之人縱有違反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亦應審酌其緩刑是否確難收其預期效果,且非執行刑罰無法達成矯正之目的。尤其是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以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於宣告緩刑前即應考慮犯罪人實際之給付能力,避免流於形式;又上開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被害人之債權依法得以保障,權衡刑罰之目的在於制裁不法,而緩刑之宣告係為給予犯罪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不能履行賠償責任時,亦應究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或僅係推諉拖延時間(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意不給付),若確係因經濟窘困,或頓失給付能力,得否能因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時無法給付,即僅以無民事上之給付能力,而無再加害被害人,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自有詳酌之必要。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169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於100年11月10日起至101年6月10日止,向被害人李玉堂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5,000元(合計應支付4萬元),已於100年11月29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而抗告人於緩刑期內有未於100年11月10日至101年3月2日前,按月給付5,000元之情形,固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函、送達證書各1紙附卷可稽,則抗告人本應履行緩刑宣告所附條件,惟迄今尚未全部履行上開賠償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惟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規定。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抗告人以上開情節置辯,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玉晉企業社在職證明書、與被害人李玉堂成立和解之文書等資料為證,經查,依抗告人所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其確於99年3月29日自東和起重工程有限公司退保,而其復自101年2月25日就職於玉晉企業社之情,有該企業社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在卷可稽,是抗告人所稱係其先前失業在家,嗣後才覓得適當之工作而有固定收入之情,應堪信為實在。又抗告人於98年、99年並無所得,名下亦無任何財產之情,此有抗告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紙在卷可憑,足見抗告人自101年2月25日就職於玉晉企業社之前,於經濟上確陷於困頓之狀況無誤,本院審酌上開各情節,應認非屬「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之情形,故抗告人上開辯稱,自屬有據而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應認係抗告人一時無法如期依檢察官之命令向被害人給付所積欠餘款,核其係因經濟窘困、欠缺給付能力而一時無法向被害人給付,尚非故意不履行而屬情節重大之情形。況本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聲字第199號執行卷宗,僅於100年12月20日函知抗告人應履行原確定判決緩刑所定履行賠償義務,期間並未為任何督促履行,或查詢抗告人不為履行或故不為履行之調查,此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難認抗告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情節重大」之撤銷緩刑事由,而被害人尚非不得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俾獲得給付上開金額,況抗告人所處之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然上述緩刑附條件係向被害人按月支付5,000元,合計4萬元,金額不多,另抗告人亦於100年4月3日與被害人另成立和解,當場給付5,000元,並願按月給付5,000元至清償日止等,有該和解書可稽,而抗告人復於101年5月10日依約支付5,000元之情,業經本院向被害人 葉勝雄 之妻 林素真 查明屬實,有本院公務電查詢紀錄表可參,足見其確有履行之意,則原審僅從形式上審查,遽為准許本件檢察官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自有未合。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逕為駁回本件檢察官聲請之裁定。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趙文淵法官黃國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