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司拍字第3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司拍字第3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拍字第381號聲請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甲○○
巷5號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林國純 於民國(下同)92年4月
8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860,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2年4月3日起至142年4月3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並經辦妥登記在案。嗣第三人林國純邀同第三人 陳麗娟 為共同借款人於92年4月11日向聲請人借用1,550,00
0元, 詎其 等自97年6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聲請人1,395,353元及利息、違約金,依其等約定,所借款項已視為全部到期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放款主檔明細表、增補條款契約書、住宅貸款契約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以97年12月19日雲院明非信決97年度司拍字第381號函通知相對人、債務人表示意見,該通知已於97年12月23日送達相對人、債務人,惟相對人、債務人逾期未表示意見。
四、經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7年9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所有,但抵押權有追及效力,抵押權人仍得對之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司法事務官吳佳育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書記官蕭應欽┌────────────────────────────────────────────────────────────┐│附表:土地97年度司拍字第381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0│雲林縣│斗六市│溝子埧│溝子埧│650-22│建│5117│10000分之88│甲○○持分88/10000││0│││││││││││1││││││││││└─┴───┴────┴───┴───┴────────┴─┴──────┴───────┴───────────────┘┌──────────────────────────────────────────────────────────────┐│附表:建物97年度司拍字第381號│├─┬───┬───────┬───────┬───────┬────────┬─────────┬──────┬──────┤│編││││建築主要│樓層面積│附屬建物│權利│││││││├─────┬──┼──┬──────┤││││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材料及房││││││備考│││││││各層│合計│名稱│面積││││號││││屋層數│││││範圍││├─┼───┼───────┼───────┼───────┼─────┼──┼──┼──────┼──────┼──────┤│0│503│斗六市○○○段│雲林縣斗六市江│5層鋼筋混凝土│四層43.80│95.5│陽台│13.93│全部│甲○○││0││溝子埧小段650-│厝路100巷5弄10│造│五層46.58│7││││││1││22地號│號四樓││屋頂突出物││││││││││││5.19││││││├─┴───┴───────┴───────┴───────┴─────┴──┴──┴──────┴──────┴──────┤│共用部分:溝子埧段溝子埧小段549建號2124.7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6000分之260│└──────────────────────────────────────────────────────────────┘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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