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戶籍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7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偽造公印文,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壹枚,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壹張、變造全民健康保險卡壹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壹張(含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壹枚)、變造全民健康保險卡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送監執行,於96年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乙○○仍不知反省,因積欠地下錢莊金錢,竟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文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國民身分證及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7年12月底某日某時,在臺中市○○路○○○巷○○號住處,將其所有之照片2幀交付予該「阿文」之成年男子,該「阿文」成年男子取得該照片後,即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在空白國民身份證正面上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1枚,且貼上乙○○個人照片,惟記載「甲○○」年籍之偽造國民身分證1張,並以其事先偽造之不詳字樣鋼印一顆(未扣案,無積極證據足認係在乙○○參與後始行偽刻),再蓋用該不詳字樣之鋼印於其上之偽造之「甲○○」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甲○○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並將乙○○之雷射照片影像換貼在之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上,惟記載「甲○○」之年籍而變造「甲○○」之健保卡1張,足以生損害於甲○○及中央健康保險局對於健保投保人核發與管理之正確性,並於98年1月12日晚間某時,在乙○○前開住處交付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及變造之健保卡各1張予乙○○。乙○○即於98年1月13日13時30分,依指示持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及變造之健保卡,至臺中市○○路○段○○○號土地銀行北屯分行,冒名為「甲○○」欲辦理開戶,並交付偽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及變造之「甲○○」健保卡而行使,因行員 張兆萬 以放大鏡查證時發覺上開「甲○○」之國民身分證有偽造之嫌,乃通知警方到場協助處理,乙○○因而未能開戶成功。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據證人甲○○、張兆萬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偽造之「甲○○」國民身分證、變造之「甲○○」健保卡各1張扣案可資佐證。又前開扣案之偽造「甲○○」國民身分證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該「甲○○」名義身分證之紙張、油墨、印刷版式及其他安全防偽措施均與真正之國民身分證樣本不符,確屬偽造之國民身分證,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3月11日調科貳字第098000963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另變造「甲○○」健保卡,經送鑑定結果,認:㈠該「甲○○」健保卡卡體為真實卡體,㈡健保IC卡晶片表面被異物被覆,無法讀取隱性資料,㈢該健保IC卡卡號非健保卡習用的字型字體,㈣經鑑定為變造卡,此亦有中央健康保險局98年4月14日健保承字第0980009089號函及附件之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212條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關於品行、能力、服務之證書、介紹書相類似之文書而言,如其具有公文書之性質,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尚無適用同法第211條而論以偽造公文書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628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偽造之「甲○○」國民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印」之印文,係用以表明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而為內政部於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核屬公印。是核被告偽造「甲○○」之國民身分證及其上「內政部印」並行使之行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及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被告變造健保卡並行使,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國民身分證、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原起訴書就被告關於上開健保卡部分,認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尚有未洽,蓋本件依據中央健康保險局於98年4月14日健保承字第0980009089號函覆所示「說明二、所送甲○○之健保IC卡,經請本局健保IC卡承製廠商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鑑驗並出具證明書(如附件1)」,及附件之證明書:經本公司人員分析:㈠健保卡體為真實卡體。㈡健保IC卡晶片表面被異物被覆,無法讀取隱性資料,㈢該健保IC卡卡號非健保卡習用的字型字體,㈣經鑑定為變造卡等情,應認前揭健保卡性質上應係經變造後之特種文書,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而按刑法之偽造、變造私文書同為刑法第210條所明定,核無變更法條之可言,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513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本院自得據以審理,無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人對於上開偽造公印文、偽造國民身分證、變造特種文書,進而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且按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祇能依⑴重法優於輕法。⑵特別法優於普通法。⑶基本法優於補充法。⑷全部法優於一部法。⑸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惟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排除普通法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即普通法之處罰較特別法之處罰為重時,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此乃法律當然之解釋。按國民身分證原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而戶籍法於97年5月28日增訂公布第75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依其內容,關於國民身分證部分,應屬刑法第212條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之罪。再參以戶籍法第75條之立法理由係因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以行使,紊亂國家社會秩序,造成國家與人民權益嚴重損害,刑法第212條、第216條,雖有處罰規定,惟刑責過輕,難以達嚇阻犯罪之作用,為有效嚇阻犯罪之作用始修正如前述條文(見立法院公報第97卷第25期院會紀錄),又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並未修正,且與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同,自難謂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係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特別法,再則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並不當然需要偽造國民身分證上之公印文,是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自不能當然包括偽造公印文在內。而偽造公印或公印文,刑法第218條既有獨立處罰規定,且較戶籍法第75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國民身分證同時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即難僅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罪,而置刑法第218條第1項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大法官釋字第82號解釋參照),被告所犯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處斷。被告所犯偽造公印文罪及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亦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偽造公印文之行為,為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階段行為,惟刑法第218條第1項就偽造公印文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戶籍法75條之處罰為重,即難置刑法第218條第1項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同前述),自應另予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偽造公印文犯行為偽造國民身分證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亦漏論被告此部分涉犯行法第218條之偽造公印文罪,尚有未洽,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聽從他人指示提供照片製作不實身分證件並持以行使,雖其所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及變造健保卡乃一般日常生活辨識身分之重要證件,對於各該公務機關核發證照之管制作業及被害人甲○○之權益影響至鉅,犯罪所生危害實已不容輕忽,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已能坦承犯行,並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尚未生實際之危險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就偽造公印文之犯行部分,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就上開偽造之公印文諭知沒收。又按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犯罪行為,應由各共犯同負全部責任,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查扣案偽造之「甲○○」國民身分證、變造「甲○○」健保卡各1張,為共犯所有,而交付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故扣案之偽造「甲○○」國民身分證、變造「甲○○」健保卡各1張,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218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戴博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8條第1項: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