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1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171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五七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趁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持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不易使人得知正確發話來源,並可預見一般人收取他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目的在於掩飾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竟因缺錢花用,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見蘋果日報廣告上刊登有收購行動電話之廣告後,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聯絡,雙方約在臺中市○○路與公園路口見面,並由陳先生帶其至公園路與自由路口附近某通訊行,以乙○○之名義,申辦得0000000000號SIM卡,乙○○隨即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賣予陳先生。陳先生取得前揭行動電話SIM卡後,即與其所屬集團成員,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七年八月九日,在報紙分類廣告欄中刊登小額貸款廣告訊息及聯絡電話,適甲○○需款孔急,於同日下午十五時許見上開廣告後,隨即撥打廣告刊載電話表示欲借錢,該重利集團即推由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王先生」之成年男子,於同日二十時許,與甲○○相約在臺中市○○街○○○號二樓住處,貸予甲○○一萬元,約定每十天一期,每期利息二千元,並於交付借款時先行預扣第一期利息二千元,即實拿八千元(換算年利率為百分之九百),另簽立面額三萬元之本票一紙、本人身分證予該名成年男子,以供擔保,且要求甲○○提供自己所有之臺南開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以便將來之利息匯入該帳戶後,王先生所屬集團得以提領,並以乙○○所申辦之上開門號做為給付利息之聯絡電話。甲○○復於同年八月十九日,匯入利息二千元;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九月八日、九月十六日、九月二十五日、十月七日、十月十三日,再各匯入利息一千五百元至自己之上開帳戶內。嗣因甲○○無力負擔高額利息,報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確有申請上開行動電話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伊當初剛退伍,什麼都不知道,是看報紙廣告後,才去申請上開行動電話,並將辦得之SIM卡交予陳先生,但陳先生並未拿約定之一千元給伊,伊不知道行動電話會被用來犯罪云云。惟查:
㈠被告為上開電話之申請人一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行
動電話申請人基本資料一份在卷可稽。又被害人甲○○因需款孔急,於九十七年八月九日下午十五時許見上開廣告後,隨即撥打廣告刊載電話表示欲借錢,該重利集團即推由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王先生」之成年男子,於同日二十時許,與甲○○相約在臺中市○○街○○○號二樓住處,貸予甲○○一萬元,約定每十天一期,每期利息二千元,並於交付借款時先行預扣第一期利息二千元,即實拿八千元(換算年利率為百分之九百),另簽立面額三萬元之本票一紙、本人身分證予該名成年男子,以供擔保,且要求甲○○提供自己所有之臺南開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以便將來之利息匯入該帳戶後,王先生所屬集團得以提領,並以乙○○所申辦之上開門號做為給付利息之聯絡電話一節,亦據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甚詳,復有前揭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一份在卷可按,故該電話確實係為重利集團作為經營重利之用,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按行動電話門號,一般民眾皆可
以輕易申請,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極為容易,且無次數之限制,並無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而言,並無利用收購、借用等方式收集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況且行動電話門號,攸關申請人個人隱私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之目的始行提供。然被告係經由報紙收購電話之廣告而與該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認識,其全然不知陳先生之真實姓名,亦不知其聯絡方式,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則被告於此情形下率爾將其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予其無法掌握行蹤、動向之人,對該人如何使用其行動電話門號,已無從控管,實與一般常情有悖。又被告與陳先生相識不深,甚且不知其年籍資料、行蹤,又如何能確信素昧平生之陳先生不會將該行動電話門號用於非法用途?再參以近年來犯罪集團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或帳戶犯罪,以避免查緝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犯罪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則茍見他人不自己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反係購買蒐集不特定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衡情應當可預見收集之行動電話門號乃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況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並未拿到約定之一千元云云,倘若如此,被告既遭詐騙,何以未將該行動電話門號停用,甚或以報警之方式處理,其反應實大違常情。足見被告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顯係有意提供該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且就他人將持其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犯重利罪之結果應有所認識,對此事實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被告自有幫助犯重利罪之未必故意至明,被告上開所辯,要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本件被告乙○○基於幫助重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門號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使用,作為重利所用之聯絡電話,幫助不詳成年人等取得重利被害人利息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之幫助犯。前揭不詳成年人等就重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廳刑一字第一一0四號函亦同此見解),是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共同重利罪,為從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未予深慮致犯此罪行,惟其所為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及阻礙國家偵查追緝之行使,且被告犯後仍飾詞卸責、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三百四十四條、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學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簡雅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