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89號原告新竹山莊家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兼法定 黃玉美 代理人前2人共同 朱昭勳 律師訴訟代理人 許民憲 律師被告 楊秉禾 訴訟代理人 苗繼業 律師
吳世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追加原告黃玉美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新竹山莊家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原告管委會)原起訴聲明主張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號即新竹縣○○鄉○○段205建號之四層鋼筋混凝土造建物(含陽台、屋頂突出物等附屬建物),面積1569.1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含原告在內如附件所示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嗣於98年12月14日具狀追加原告黃玉美,並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含原告在內如附件二所示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又於99年10月5日言詞辯論時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除新竹山莊家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以外,含原告黃玉美在內如附件二所示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查原告黃玉美為新竹山莊家園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亦為原告管委會聲明系爭建物之應受移轉人,揆其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又被告並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原告訴之追加,則原告所為訴之追加,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追加中間確認之訴部分: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6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裁判應以某法律關係為據,係指該法律關係之存否,足以影響本訴訟之裁判,而必須先行解決而言;在訴訟進行中,兩造就本訴訟裁判應先解決之法律關係之存否有所爭執,原告或被告均得利用該訴訟程序,以訴求為確定該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決,此種訴訟,即謂之中間確認之訴。以此種中間確認之訴之終局判決,作為本訴訟之裁判基礎,有助於本訴訟之進行,並可防止裁判之抵觸,故許原告任意追加之。查本件原告黃玉美起訴時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建物,原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含原告在內如附件所示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訴訟進行中之99年6月14日具狀追加聲明為「一、被告應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含原告在內如附件所示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二、確認系爭建物為如附件所示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核其所為追加確認之訴部分,與原起訴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又被告就原告黃玉美是否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確有爭執,而該法律關係之存否,足以影響本訴訟之裁判,而必須先行解決,且被告對原告此部分之追加亦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原告訴之追加,是原告追加提起中間確認之訴,合於前開規定意旨,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新竹縣○○鄉○○段205建號、門牌號碼新竹市○○鄉○○路○號之四層鋼筋混凝土造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原告黃玉美與新竹山莊家園社區(下稱家園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公同共有之建物。建造之初,因訴外人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委員會(下稱「計劃委員會」)不具法人資格,家園社區投資戶為求施工順利進行,暫以當時擔任「計劃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被告為起造人,其後全體住戶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以信託方式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然系爭建物實質所有權人為全體住戶,相關稅賦均由原告家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原告管委會)支付,並由全體住戶維護。且本件系爭建物坐落於新竹山莊家園社區共用部分之範圍內,按規約第9、19條之規定,系爭建物為社區全體共用之部分並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公同共有,本不得獨立供做專有部分而登記於單一個人之名下。現今系爭建物即社區中心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遭新竹行政執行處查封而有被拍賣予第三人之風險,此不僅係侵害家園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所有權,亦將損及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建物使用收益之權益。
(二)系爭建物現已建造完成,並供家園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信託或借名登記之目的已達,被告即應將系爭建物返還原告黃玉美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被告雖於民國93年間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狀移交予訴外人即原告管委會第一屆主任委員 郭葆謙 ,並於96年6月14日與原告管委會簽立協議書,約明「乙方(即原告管委會)之社區中心建物及有關水電帳戶因故登記於楊秉禾(即被告)名下,應移轉至乙方指定之受託人名下繼續管理,但因移轉所生一切費用、支出與稅賦(包括房屋稅、契稅等)及因協助處理所生之費用應全部由乙方負擔。本項應由甲乙雙方於本協議書簽訂後3個月內協力完成。前揭完成日,如因不可歸責於雙方而延誤者,應本於誠信將期限予以順延」,惟被告迄今仍未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包含原告黃玉美在內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故原告管委會乃於98年10月19日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1214號存證信函 陳明 終止兩造間之信託或借名登記關係,並基於兩造間之協議書,催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包含原告黃玉美在內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三)又按,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71號裁判要旨以觀,本件被告係出名登記者,真正權利人即實質所有權人仍為包含原告黃玉美在內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故於本件系爭信託或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被告仍具形式所有人之登記名義,對於實質所有權人而言即為所有權之妨害,原告黃玉美自得基於實質所有權人身分向被告主張民法第767條中段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及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含原告黃玉美在內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被告雖辯稱其係依據與計劃委員會間團體協約,由全體會
員將系爭建物登記予被告,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被告未與原告黃玉美在內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惟查:
⑴參見本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250號侵占案件中,被
告於97年9月19日調查筆錄陳述,被告就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主張該建物係信託登記即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明確表示「不爭執」,承認全體住戶與被告間確存有信託或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且被告亦明確表示「活動中心的產權屬於全部區分所有權人」,承認全體住戶為系爭建物之真正所有權人,被告則僅為出名者,因此,系爭建物之產權並非為被告所有,自無疑問。
⑵況被告與「計劃委員會」間團體協約之內容及「計劃委
員會」之決議內容,均無明文說明系爭建物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原因,亦無法得出其作為系爭建物登記予被告之依據或理由。
2又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就此被告本人所親為「承認全體住戶
與被告間確實存在有信託或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之陳述卻仍有不同意見之爭執,在此情形下,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系爭建物所有人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法得提起確認之訴,爰依追加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為如附件所示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有。3被告另辯稱縱使兩造間具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原告亦未合
法提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查:原告管委會業已於98年10月19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代替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向被告陳明終止與被告間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而被告亦早於96年6月14日與原告管委會簽立協議書中,約明「乙方(即原告管委會)之社區中心建物及有關水電帳戶因故登記於楊秉禾先生(被告)名下,應移轉至乙方指定之受託人名下繼續管理」,顯見兩造間業已達成借名登記關係終止之意思表示。況原告另於99年1月15日言詞辯論時,亦陳明再以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故原告已多次以合法方式,向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借名或信託登記之法律關係。另原告所為請求及催告、終止等相關意思表示,均經全體住戶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再次確認(原證十五),會中表決通過「同意將借名登記在 楊丁元 先生名下的活動中心返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持分登記之」,是原告所為係本於全體住戶之意思,請求返還系爭建物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請求被告返還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建物,當然包含有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在內,原告所呈訴狀之送達,亦得作為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就此部分而言,本件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亦得認定已合法終止。
4被告再稱原告黃玉美無得以實質所有權人即真正權利人之
地位,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云云,惟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71號民事判決要旨得視,最高法院確實提出了借名契約中當事人分為真正權利人與出名者之概念,並論及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能以土地法第43條規定剝奪真正權利人之權利,亦不得以此規定逕認借名契約中之出名者係該借名不動產之真正權利人,實已闡明借名契約中真正權利人與出名者間應如何適用本條規定之問題。被告為登記名義人之初,被告即已了解系爭建物係列在社區共用部分之範圍內,且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公同共有,本不得獨立供做專有部分而登記於單一個人之名下、為其專有之財產,被告亦自承「活動中心的產權屬於全部區分所有權人」,並與原告管委會簽立之協議書同意辦理系爭建物之移轉登記,是被告絕非是善意受讓系爭建物之第三人,故本件系爭建物之登記所表彰之物權與實際狀態不一致之情形,本應予以排除,原告之主張自屬適法有據。本件原告黃玉美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亦即新竹山莊家園社區活動中心之共有人之一,自得依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之規定,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以真正權利人或實質所有權人之身分向被告主張民法第767條中段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
5被告以協議書係針對原團體協約所生之法律關係由原告管
委會承接後,應如何繼續特定事項所作之協商,並非創設新的法律關係,被告得以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惟查:⑴依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850號判例意旨以觀,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需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本件被告與「計劃委員會」之團體協約及兩造間之協議書,形式上即屬兩份契約,內容上也有不同之權利義務約定,團體協約中並無與協議書相關之明確契約內容,縱令兩者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仍非同一之雙務契約。
⑵另依被告與原告管委會間之協議書第2點之約定『二、
乙方(即原告管委會)之社區中心建物及有關水電帳戶因故登記於楊秉禾先生(即被告)名下,應移轉至乙方指定之受託人名下繼續管理,但因移轉所生之一切費用、支出與稅賦(包括房屋稅、契稅等)及因協助處理所生之費用應全部由乙方負擔。』中,所謂「因移轉所生之一切費用、支出與稅賦(包括房屋稅、契稅等)及因協助處理所生之費用應全部由乙方負擔」,屬協力義務,係指因移轉所生之上開費用由原告管委會負擔,此協力義務與「乙方之社區中心建物及有關水電帳戶因故登記於楊秉禾先生名下,應移轉至乙方指定之受託人名下繼續管理」間,是否為「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已有疑問,被告復將與本件借名登記、依協議書辦理移轉登記並無關連之欠稅罰鍰含混於此處「因移轉所生之一切費用」中而為請求,亦屬無稽。
⑶因此,被告所稱之團體協約與協議書並非同一之雙務契
約,協議書中辦理移轉登記與支付移轉所生之費用間,亦非屬對待給付之關係,被告之欠稅罰鍰更非協議書中所謂的「支付移轉所生之費用」,以依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見解,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
6至於被告因而以民法第546條為據,主張原告等人應給付被
告擔任「計劃委員會」主任委員期間,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處理委任事務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按:被告所提出之第38次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委員會會議記錄,所載有關「家園計劃」A8區/B10區邊坡案之結論為:「1.基於整體計劃完整性之考量並有利持續推動計劃進行,委員會同意以3,000萬元進行本案補償和解」,然被告在與訴外人 鄭忠傳鄭信傳 所簽立之和解協議書中,卻不以上開委員會同意之損失補償方式處理邊坡糾紛,而另行成立並未授權約定之永久租賃關係。因此,被告之作法已屬無權代理,其後衍生租賃所得之欠稅罰鍰,更屬不法行為,無從代理。故此衍生之欠稅罰鍰費用既非必要,亦顯可歸責於被告本身,被告自無由依據民法第546條向委任人有所請求。
(五)為此聲明請求:1被告應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除新竹山莊家園社
區管理委員會以外,含原告黃玉美在內如附件所示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2確認系爭建物為如附件所示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有。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請求移轉之系爭建物,實係被告擔任「計劃委員會」主任委員時起造,而依據「計劃委員會」會員間之團體協約及決議,以被告為系爭建物起造人並登記於被告名下,故被告得登記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係因興建此一事實行為而創設取得所有權,被告並非僅係出名之當事人。嗣後,因該「計劃委員會」階段性任務完成,乃於93年5月15日召開會員大會,於會議中決議,分別成立兩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一為安居社區管委會,另一為家園社區管委會(即原告之一),由此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與原「計劃委員會」進行交接,承擔「計劃委員會」之一切權利、義務,並經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515號裁定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49號裁定確認無誤。
(二)而原告管委會與被告及訴外人 張致遠 於93年6月4日簽立協議書,係針對原告管委會於93年7月1日成立後,被告與「計畫委員會」團體協約所保管之財產遲遲未能進行移交,被告一再遭社區住戶誤解興訟下,乃要求原告管委會既已依法成立,應依93年5月15日會議決議,儘速完成移轉所簽立。是該協議書僅針對原團體協約所生之法律關係由原告管委會承接後,應如何繼續特定事項所做之協商,並非創設新的法律關係。故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建物為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公同共有,並將所有權以信託方式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嗣後,業已終止與被告間之信託及借名登記關係等語,與事實不符。蓋系爭建物登記於被告,係基於前述之團體協約及「計劃委員會」決議,並非另存在有原告主張之信託或借名關係存在,因此亦無終止之問題。
(三)原告雖以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狀及目前實際管理權,皆由原告管委會負責,因而認定本件就該所有權登記關係,被告係屬借名契約之當事人,惟查:本件原告主張移交所有權狀及其後繳稅等事實,係於系爭建物所有權已登記為被告所有後始發生,同時該等情況之發生,係因「計劃委員會」會員大會決議,將系爭建物所有權權狀及管領權交付原告管委會;而與系爭建物登記為被告所有,係因「計劃委員會」建造系爭建物,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原因事實不同。本件實係因被告遵守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委員會新竹山莊第十次會員大會決議進行交接,方產生原告以兩造間具借名契約所引為論據之事實;然此與本件所有權登記原因本係屬不同事實及不同關係。故原告管委會將上開兩者基於不同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混為一談,主張本件係借名登記云云,顯屬錯誤。
(四)又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於93年間因「計劃委員會」及原告管委會不具法人資格,故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然查:
1「計劃委員會」與原告管委會,並非同一組織,「計劃委
員會」之會員,亦與家園社區中之區分所有權人不同,故原告尚須確認係「計劃委員會」中之會員,抑或家園社區中之區分所有權人為原告所稱之借名契約之當事人。
2且依據原告委員會提出96年6月14日被告與其所簽立之協
議書,該協議書之前言:「緣乙方為『華邦安居暨家園計畫』中之『家園計劃』參加會員及其後進駐家園社區之住戶於2004年7月1日成立之管委會,專司社區管理工作」,明確將「計劃委員會」會員及其後住進之區分所有權人並列,即可得知「計劃委員會」之會員與家園社區中之區分所有權人範圍並非同一外,更可得知原告管委會,係於本件系爭建物所有權完成登記後始成立,因而原告主張被告與新竹山莊家園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訂立本件借名契約云云,顯屬無據。
3另原告亦需說明被告以何方式與原告所稱之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成立借名契約之合意?特別是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與目前起訴要求移轉附件所列之區分所有人是否同一?不同一時,為何可得將系爭建物登記為非借名契約之當事人所有。
(五)原告雖以被告於刑案偵查程序中,面對檢察官訊問系爭建物是否係社區信託與被告時稱不爭執,因而認定本件就系爭建物登記於被告名下,係為借名關係云云,然查:被告當時針對此部分之說明,係針對無法登記於「計劃委員會」名下,才由被告登記為名義人。此部分與原告之主張「包括原告在內之所有區分所有權人將其共有之系爭建物登記在被告名下」,顯然不同,蓋被告當時所稱之法律關係係存在於「計劃委員會」與被告間。況依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9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見,信託行為與借名契約係屬不同性質,原告以被告承認有信託一事,作為借名契約存在之論據,亦屬無據。
(六)又查,本件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僅屬「計劃委員會」與該會會員有涉,無關原告管委會及其後之區分所有權人。而系爭建物原告亦不爭執係「計劃委員會」會員所出資興建完成,該團體協約係規範「計劃委員會」會員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且依該團體協約內容第2條第1點:「各投資人同意全權委託由所共同選出之委員會代表各投資人,負責該發計劃之決定與執行」。故就系爭建物如何興建及辦理所有權登記,自係由「計劃委員會」負責執行及安排,故原告稱依系爭建物登記為被告無法從團體協約及「計劃委員會」絕地得出關聯,全屬無據。
(七)而「計畫委員會」之委員,與參與安居暨家園計畫之會員間之關係,就團體協約之解釋,依據鈞院過去之判決,有兩種看法,而在此看法下,就系爭建物與被告間之關係,說明如下:
1依據鈞院91年度重訴字第83號判決意旨,認定會員與「計
畫委員會」之關係屬於「隱名合夥」,即由「計畫委員會」之代表人即被告對外締結契約,出名執行興建計畫,會員並分受投資所生之利益及損失。而依據民法第702條之規定:「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轉於出名營業人」,被告為出名之營業人,會員之出資自然依法為被告取得,因而本件所涉及之系爭建物既為參與會員出資所建,其權利歸屬自然為被告所有,被告係因營業之出名人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根本並無所謂借名契約存在。
2又依據鈞院96年訴字第753號判決意旨,認定會員與「計
畫委員會」之關係屬於「委任關係」,即參與計畫之會員同意「計劃委員會」代表會員與第三人處理購地興建等事宜。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依據前述規定反面解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自得以自己名義取得權利。而系爭建物被告一再強調係應為「興建」此一事實而使被告成為所有權人,而興建系爭建物即是被告在執行參與興建計畫會員所委任之事務下所為,故因該執行委任事務所取得系爭建物之不動產物權,亦係基於委任關係而生,根本與借名契約無關。
(八)另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成立之借名契約,係存在於區分所有權人與被告間,姑不論區分所有權人之範圍,原告主張之借名契約,原告管委會均非契約當事人。因此,原告引為終止本件自稱存在之借名契約,為受全體住戶委託所發新竹英明街郵局1214號存證信函根本與事實不符。蓋,委託發函者係原告管委會,而非原告所主張之契約當事人委託之發函,其所為之終止行為自非合法。原告雖另以99年1月15日陳明以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然此借名契約既係以全體住戶作為契約之當事人,依民法第263條終止權行使準用第258條第2項規定,自應由全體住戶為終止權之行使。因而縱認原告黃玉美屬全體住戶之一,此部份終止權行使亦不合法。
(九)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於附件所示之區分所有權人,然系爭建物已遭查封在案,除非撤銷對系爭建物之查封,被告在法律上無法辦理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法律亦不允許此一事項,故本件原告請求事項,有自始無法履行之情況,本件請求顯理由。
(十)原告黃玉美主張其為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依據民法第767條、179條要求被告將系爭建物移轉於包含原告黃玉美在內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惟查:
1民法採物權法定主義,即物權之取得、喪失及種類,皆依
法定之,不得任意創設;在民法物權行為與債權行為分離設計下,縱令依據債權行為得請求特定人移轉特定所有權,然在未踐行物權變動所要求之法定形式前,依然並非所有權人。
2又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871號民事判決要旨,僅係針對
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所為之闡述,然該條並非屬於法律上取得所有權之要件規定,自不足以作為原告主張已踐行法定形式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
3另原告雖以借名契約或信託契約終止,被告仍登記為系爭
建物所有權人,認定被告對真正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具有妨害。然此顯混淆債權行為和物權行為之區分。蓋發生所有權權利變動係物權行為,債權行為僅係原因;因而縱令真有原告主張之借名契約或信託行為且經終止,此部份僅涉及債權行為,並不生物權之變動,在未踐行所有權變動之法定要件時,亦不生所有權變動之結果,因而原告黃玉美不得主張其所有權遭侵害。從而原告追加聲明,請求鈞院確認系爭建物為家園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有,自始顯無理由。另是否為不動產所有權人是必須檢視有無依據民法物權篇中,所定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之法定要件而定,故原告以其規約第9條規定,作為本件系爭建物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公同共有,自始無據。且得請求被告移交系爭建物之權利,亦來自原「計畫委員會」基於團體協約下所主張之權利,並非基於規約,更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賦與之權利,特別是本件被告並非家園社區內之區分所有權人,家園社區之規約,自不及於被告。縱令依據「委任關係」或「隱名合夥關係」,被告受委託或負責執行合夥事物而興建系爭建物,依據委任人及合夥人之決議,應將執行職務或經營合夥事物所得之成果移交或轉讓於委任人或全體合夥人,在已登記為執行合夥事務者或受任人名下之不動產,未依法踐行物權變動之程序,也不因而發生物權之變動。
()因此,就被告執行「計劃委員會」所受到之損害及負擔之債務合計22,343,330元,於本件中,若原告得以終止借名契約或協議書請求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被告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查:
1本件「計劃委員會」興建家園社區時,就檔土牆及其他相
關設施,佔用到新竹縣○○鄉○○段大崎小段548、549、
564、654-2及161-7號土地,因而「計劃委員會」決議以其所通過之和解協議書與訴外人即上開土地所有權人鄭忠傳及鄭信傳和解,並請委任律師處理後續和解事宜下,被告時任「計劃委員會」主委,遂出名與訴外人鄭忠傳與鄭信傳簽立和解協議書。是依「計劃委員會」89年12月27日會議記錄即可得知,本案所涉之和解協議書內容及和解事宜後續處理,皆係「計劃委員會」所決議並由專業之律師事務所處理,並無原告所稱被告越權之情。然因前述和解協議書遭檢舉未依法扣繳,而受國稅局追繳並裁罰,並因和解行為遭家園社區住戶誤解,多次興訟誣告被告,被告因此所負擔之債務、支出之費用及所受之損害,合計2,234,330元。
2上開22,343,330元,係因為被告執行「計劃委員會」決議
所生之損害,不論被告與「計劃委員會」或其成員間關係,係屬隱名合夥、委任關係或屬民法上未明訂之勞務給付契約,被告皆得依據民法678條費用請求權及456條規定,向「計劃委員會」或其成員請求給付前揭款項。
3而「計劃委員會」,依據93年5月15日會員大會會議決議
,已由原告承擔原「計劃委員會」與成員間及「計劃委員會」與第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裁定確認無誤,故原告管委會,自應承擔原「計劃委員會」應給付或清償被告因執行職務所生22,343,330元之損害及債務。
4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協議書,僅係前述「計劃委員會」會
員大會決議交接,由原告管委會承擔「計劃委員會」之權利義務下,針對特定事項所做之協商,而「計劃委員會」既因該決議得向被告主張移轉登記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該所有權移轉之權利係來自於「計劃委員會」對被告委託執行興建任務所生之請求,與前述費用清償及賠償屬同一契約關係所生,故被告自得依據民法678條費用請求權及546條規定,於原告管委會於主張應依協議書移轉登記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時,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5又「計劃委員會」參與會員間所制訂之團體協約第2條第3
點規定:「各投資人對本計劃視為共同投資,若有盈虧或財產處分,應占總投資之比例承擔」,本件被告因執行興建計劃所受到之損害及負擔之債務,於被告向「計劃委員會」主張賠償時,所有會員應依據此一規定分擔該賠償及債務金額,原告黃玉美以區分所有權人要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與前述費用清償及賠償屬同一契約關係所生,故被告自得依據民法678條費用請求權及546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為此答辯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新竹縣○○鄉○○段205建號、門牌號碼新竹市○○鄉○○路○號之4層鋼筋混凝土造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因「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委員會」(下稱「計劃委員會」)不具法人資格,乃以被告為起造人所興建,並登記於被告名下,有建物謄本在卷為憑(原證三)。
(二)「計劃委員會」於93年5月15日召開會員大會決議成立「新竹山莊安居社區管理委員會」與「新竹山莊家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以下分別稱「安居社區管理委員會」、「原告管委會」),有計劃委員會第10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可憑(被證二),並由此二委員會承擔「計劃委員會」之一切權利、義務,此經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515號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49號裁定確定,有該等裁定附卷足憑(被證三)。
(三)系爭建物所有相關稅賦均係由原告管委會所支付,有房屋稅繳款書及請款單在卷可稽(原證五)。
(四)被告曾因系爭建物返還糾紛,另案被訴侵占罪嫌,經本院地檢署97年度調偵字第250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447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存卷可參(原證六、七)。
(五)被告於93年間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狀移交予訴外人即第一屆原告管委會主任委員郭葆謙,並於96年6月14日與原告管委會簽訂協議書,協議移交之過程及程序,有協議書附卷可稽(原證八)。
(六)系爭建物現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下稱新竹行政執行處)辦理查封登記在案,並經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下稱國稅局新竹市分局)辦理禁止處分登記,有建物謄本在卷為憑(原證三)。
(七)原告管委會曾於98年10月19日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121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主張欲終止兩造間之信託或借名登記關係,有新竹英明街郵局1214號存證信函可按(原證九)。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之爭點:1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原告黃玉美與家園社區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公同共有之建物,現為社區活動中心,建造之初,因「計劃委員會」不具法人資格,家園社區投資戶為求施工順利進行,暫以當時擔任「計劃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被告為起造人,其後全體住戶將系爭建物所有權以信託方式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然系爭建物實質所有權人為家園社區全體住戶,相關稅賦均由原告管委會支付,並由全體住戶維護,系爭建物現已建造完成,並供家園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信託或借名登記之目的已達,被告即應將系爭建物返還原告黃玉美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於96年6月14日與原告管委會簽立協議書,約明被告應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管委會指定之受託人名下繼續管理,惟被告迄今仍未履行,故原告管委會乃於98年10月19日以存證信函陳明並於訴訟中以訴狀表明終止兩造間之信託或借名登記關係,原告黃玉美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原告管委會則基於與被告於96年6月14日簽訂之協議書,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包含原告黃玉美在內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建物因可歸責被告之欠稅事由,遭國稅局新竹市分局聲請禁止處分,並由新竹行政執行處查封而有遭拍賣之風險,爰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為家園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有,及被告應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含原告在家園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2被告則以:原告請求移轉之系爭建物,實係被告擔任「計
畫委員會」主任委員時起造,而依據「計劃委員會」會員間之團體協約及決議,以被告為系爭建物起造人並登記於被告名下,故被告得登記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係因興建此一事實行為而創設取得所有權,被告並非僅係出名之當事人。嗣後,因該「計劃委員會」階段性任務完成,乃於93年5月15日召開會員大會,於會議中決議分別成立兩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一為「安居社區管理委員會」,另一為原告管委會,由此兩管理委員會與「計劃委員會」進行交接,承擔「計劃委員會」之一切權利、義務。惟「計劃委員會」與原告管委會,並非同一組織,「計劃委員會」之會員,亦與家園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不同;且原告管委會,係於本件系爭建物所有權完成登記後始成立,因而原告主張被告與家園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訂立本件借名契約云云,顯屬無據。原告引為終止本件自稱存在之借名契約,委託發函者係原告管委會,而非原告所主張之契約當事人(即家園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委託之發函,其所為之終止行為自非合法;原告雖另以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然依民法第263條終止權行使準用第258條第2項規定,自應由全體住戶為終止權之行使,因而縱認原告黃玉美屬全體住戶之一,此部份終止權行使亦不合法。本件縱令真有原告主張之借名契約或信託行為且經終止,此部份僅涉及債權行為,並不生物權之變動,在未踐行所有權變動之法定要件時,亦不因終止借名契約或信託行為而使所有權產生變動,因而原告黃玉美不得主張其所有權遭侵害。另本件「計劃委員會」興建家園社區時,就檔土牆及其他相關設施佔用到鄰地,「計劃委員會」決議與鄰地所有權人鄭忠傳及鄭信傳和解,並請委任律師處理後續和解事宜下,被告時任「計劃委員會」主委,遂出名簽立和解協議書,然因和解協議書遭檢舉未依法代扣繳,而受國稅局追繳並裁罰,並因和解行為遭家園社區住戶誤解,多次興訟誣告被告,被告因此所負擔之債務、支出之費用及所受之損害,合計2,234,330元,此等款項係因為被告執行「計劃委員會」決議所生之損害,不論被告與「計劃委員會」或其成員間關係,係屬隱名合夥、委任關係或屬民法上未明訂之勞務給付契約,被告皆得依據民法第678條費用請求權及民法第456條規定,向「計劃委員會」或其成員請求給付前揭款項,因此若原告得以借名契約或協議書主張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之請求,被告仍得據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又本件系爭建物已遭查封在案,被告在法律上無法辦理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有給付不能情事,原告請求被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難認有理。
3綜上兩造之主張抗辯,本件之爭點厥為:⑴家園社區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是否為系爭建物之真正權利人?原告追加確認系爭建物為家園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有,有無理由?⑵被告與家園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是否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如是,原告黃玉美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是否已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原告黃玉美主張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依所有權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予原告黃玉美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全體有無理由?⑶原告管委會依「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予原告黃玉美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全體有無理由?⑷原告管委會對被告是否負有支付其擔任「計劃委員會」主任委員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負擔之債務、所受損害之義務?又系爭罰鍰是否屬於上開負擔之債務範圍內?如是,被告所負移轉登記義務與原告所負支付上開費用之義務是否本於同一契約而生?二者間有無對待給付關係?被告以原告管委會須給付其擔任「計劃委員會」主任委員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負擔之債務、所受損害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⑸被告所負移轉登記義務是否因系爭建物經新竹行政執行處查封而有給付不能情事?
(二)「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之全體投資會員間應為普通合夥關係:
1按稱合夥者,謂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又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700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辯稱系爭建物係78年間參加「安居計劃」及「家園計劃」之會員協議共同購買土地開發,蓋屋自住,且於84年間將上開2計劃合併為「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並簽定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團體協約承諾書,制訂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委員會組織章程,成立「計劃委員會」執行計劃,會員並自「計劃委員會」取得投資憑證及投資憑證使用說明;依據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團體協約承諾書之約定,「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之會員委託成立之「計劃委員會」,依據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委員會組織章程,執行購地興建事宜,另依卷附團體協約第3點之約定:「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為共同投資,若有盈虧或財產處分,依佔總投資之比例承擔」;又依據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委員會組織章程規定及卷附團體協約之約定,「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之投資開發計劃,由投資之會員全權委託「計劃委員會」代表各投資人,負責投資開發計劃之決定與執行,「計劃委員會」設有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法務委員、財務委員、執行處、執行長、總幹事、執行幹事、財務幹事、行政幹事等,主任委員為該委員會之代表人,且「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嗣後之執行亦均由「計劃委員會」出名與第三人締結契約執行計劃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團體協約、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83號民事判決、「計劃委員會」第一次會議記錄、組織架構、組織功能及工作執掌說明在卷可參(被證一、四、二六),堪信為真。準此,「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之全體投資會員係互約出資以經營購地建屋之共同事業,且選出「計劃委員會」之委員代表各投資人,「計劃委員會」係依據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團體協約承諾書、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委員會組織章程,負責規劃、審核及執行該計劃之一切事宜,以達全體會員購地建屋自住之目的,並得於上開目的範圍內,使用或處分會員所繳納之投資款;又「計劃委員會」在新竹科學○○○區○○○路○號設有事務所,由主任委員擔任代表人,有本院前揭民事判決可參,足見「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之全體會員應屬合夥組織。
2被告固以「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之全體會員係屬隱名合
夥關係,被告則為出名營業人等語置辯。惟按「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合夥之事務,如約定或決議由合夥人中數人執行者,由該數人共同執行之」、「合夥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於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民法第671條第1項、第6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合夥為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合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苟其契約係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之事業,則雖約定由合夥人中一人執行合夥之事務,其他不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僅於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亦屬合夥而非隱名合夥(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971號、29年上字第971號、42年台上字第434號例判參照)。又隱名合夥之事務,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之,隱名合夥人如參與合夥事務之執行,對於第三人應負出名營業人之責任,固為民法第704條第1項、第705條之所明定;惟此種規定,不能據以斷定未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均為隱名合夥人,法文本甚明瞭;且由民法第671條第2項及第674條、第675條、第679條等規定觀之,合夥人非必執行合夥之事務,尤不得僅以未經參與合夥事務之執行,即認為隱名合夥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312號判例參照)。基此可知,「合夥」係團體性之契約,且必須各合夥人互約出資,於合夥人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惟「隱名合夥」不具團體性,僅由隱名合夥人出資,出名營業人之出資與否非隱名合夥之成立要件,且隱名合夥人僅於其出資限度內,負擔損失之責任,對外並不負責。查本件「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之全體會員係互約出資以經營購地建屋自住之共同事業,「計劃委員會之委員」係全體會員依民法第671條第1項後段、同法第679條之規定,約定共同執行合夥事務之數人,由卷附團體協約第1點「各投資人同意全權委託由所共同選出之委員會代表各投資人,負責該發計畫之決定與執行」之約定(被證六),足以得知「計劃委員會」僅係被遴選出之數名合夥人所組成以共同執行或以多數表決方式執行合夥事務之組織,其不具法人資格,且無權力能力或行為能力,要無可能成為隱名合夥之出名營業人,至於未被遴選出以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亦非隱名合夥人,而僅為普通合夥人,本件「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之全體會員間應為普通合夥關係,被告楊秉禾主張其為出名營業人,其餘投資會員為隱名合夥人,難認有理。
3被告另援引本院96年度訴字第753號判決辯稱其與「華邦
安居暨家園計劃」之全體會員係屬委任關係。按被委任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於依委任本旨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代表合夥與第三人所為之行為,直接對於合夥人全體發生效力,即使其行為係為他人為之,他合夥人亦不得據以對抗第三人,此有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640號判例可參。可見合夥關係下,仍可因合夥事務之執行,另行成立委任或其他關係,惟此要不影響原存在之合夥契約,此由本院上開判決理由第肆一(二)點敘明「至各會員與會員間或會員與委員會間就其他內部事項之法律關係為何,則係另一法律關係」等語足以得知。
(三)系爭建物應屬「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之全體投資會員公同共有之合夥財產:
按系爭房屋既係兩造合夥所建,於建造完成後即係合夥財產,為兩造公同共有,不待登記而取得所有權;次按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不以原始建築人為限,其在辦理登記前受讓建物所有權之人亦得為之,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7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27號判決參照)。又合夥為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由該合夥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即為合夥關係;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縱合夥財產之不動產信託登記為第三人名義所有,合夥人就其公同共有權仍不受影響(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98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建物係「計畫委員會」以全體會員之出資並由被告擔任起造人於89年領取建築執照開始執行興建計劃,於91年興建完成,其第一層為幼稚園、辦公室、機電空間、第二層為聯誼廳、超級市場、第三層為健身中心文化教室、第四層為文化教室之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並於91年6月30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由,登記在被告名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建物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及建物謄本可憑(原證二、三)。系爭建物既為全體合夥人出資興建,揆諸上開說明,於建照完成後即屬「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全體會員公同共有之合夥財產。
(四)「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之全體會員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原告管委會因受讓系爭標的之法律關係,故得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被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參照)。至於信託,則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亦有規定。經查,系爭建物目前為家園社區之社區中心,由該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而被告並非系爭建物所在家園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而為另一安居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並未管理使用處分系爭建物;且系爭建物所有相關稅賦均係由原告管委會支付;被告並已於93年間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狀移交予第一屆原告管委會主任委員郭葆謙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建物照片、有房屋稅繳款書及請款單可佐(原證十六、五)。參以證人張致遠於本院證述:我原是擔任「計畫委員會」副主任委員,被告楊秉禾辭任後我接任主任委員,被告楊秉禾他有一段時間擔任主任委員,他只是對外代表,那段時間實際上他不負責任何業務,真正負責內部業務的人是我。(問:是否知悉本件所涉及之建物登記在楊秉禾先生名下,會登記在楊秉禾先生名下之原因?)登記在楊秉禾名下是我們拜託他的,因為「計劃委員會」認為他是主任委員,又是一個公正人士,委員會同意拜託被告楊秉禾登記為建物所有權人,關於全體住戶或會員有沒有授權或委託「計劃委員會」去拜託被告楊秉禾為建物所有權人,請看團體協約內容等語(見本院99年9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另稽諸卷附團體協約第2條第1點「各投資人同意全權委託由所共同選出之委員會代表各投資人,負責該發計劃之決定與執行」之約定,足認本件係因「計劃委員會」不具法人資格,無權力能力,無從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斯時被告適擔任「計劃委員會」主任委員,經「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全體投資會員全權委託之「計劃委員會」決議後,決定由全體合夥人所信任之被告擔任系爭建物之起造人,而於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將被告登記為所有權人,因系爭建物實際上仍由「計劃委員會」或原告管委員管理、使用、處分,被告僅為系爭建物之登記名義人,實際未受託管理、使用或處分系爭建物,雙方間所成立者乃屬側重於借名權利人與出名人間之信任關係,而非委由受託人管理、處分財產,應認「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之全體投資會員應係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建物之合夥財產登記在被告名下。
2「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之全體投資會員既與被告成立借
名登記關係,「計劃委員會」就借名登記關係即得本於系爭團體協約承諾書之約定,逕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請求移轉登記。而「計劃委員會」全體委員前因交屋而卸職,「計劃委員會」因而停止運作,並於93年7月1日,將其本於系爭團體協約承諾書之未了事務,移由原告管委會完成交接,此有計劃委員會第10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可稽(被證二),是原告管委會已受讓系爭標的之法律關係,自非不得本於該團體協約承諾書之約定,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請求移轉登記。經查,本件原告管委會業於98年10月19日委請律師發函終止雙方間借名登記契約(原證九),且該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確為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意見,亦有原告管委會提出之99年1月30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原證十五),雙方間借名登記關係應已合法終止,被告即有將系爭建物移轉予家園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公同共有之義務。
(五)被告所負移轉登記義務因系爭建物經新竹行政執行處查封而有給付不能情事:
1按乙之不動產,既被執行查封,依修正土地登記規則第12
8條規定,在法院撤銷查封前,登記機關不得許乙申請移轉登記,故甲請求乙辦理該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係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能命為移轉登記(最高法院70年度第1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且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在未為塗銷登記前,依修正土地登記規則第129條規定(修正前為第128條),登記機關既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則對該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得命為該相關權利之登記(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80號民事判決)。易言之,法院命被告為給付之判決,必須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依客觀狀態可能履行為必要,如原告請求被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不動產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仍在法院查封中,被告既喪失處分之權能,其請求即屬給付不能(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246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因擔任「計畫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該「計劃
委員會」於89年間在新竹縣寶山縣雙溪段大崎小段第563之3、552之7、552之8等地號土地進行「華邦安居暨家園計畫等山坡住宅整體開發及建築工程」,因與訴外人鄭忠傳、鄭信傳(下稱訴外人鄭忠傳等2人)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大崎小段第548、549、564、564之2及161之7等地號土地發生邊坡工程爭議,雙方乃於89年12月28日簽訂和解協議書,約定「計劃委員會」得於訴外人鄭忠傳等2人所有系爭土地內進行相關邊坡工程,並在用途範圍內取得系爭土地之永久使用權,「計劃委員會」則同意給付訴外人鄭忠傳等2人3千萬元,並分別於89年度、90年度給付訴外人鄭忠傳等2人1千萬元及2千萬元,惟因訴外人鄭忠傳2人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就渠等取得之前開租賃所得(土地權利金),被告(係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未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8條、第92條及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3條第5項規定,於給付時扣繳20%稅款,經國稅局新竹市分局查獲,乃以96年7月30日北區國稅竹市二字第0960006390號函責令被告於96年8月15日前補繳應扣未扣之稅款分別為89年度200萬元及90年度400萬元,並於限繳日起10日內補辦扣繳憑單申報,惟被告仍未依限補繳及補報,國稅局新竹市分局乃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以96年10月26日處分書(96年度財所得字第04415096000936、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按應扣未扣稅款處以3倍罰鍰分別為89年度600萬元及90年度1,200萬元,此有前揭函文(被證九)、處分書3份(被證十)、裁罰書2紙(被證十一)、和解協議書(被證十二)、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088號裁定(被證十三)、99年度判字第953號判決在卷可稽(附於99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之後)。而因上開欠稅案件,系爭建物現遭新竹行政執行處辦理查封登記在案,並經國稅局新竹市分局辦理禁止處分登記,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處於該假處分登記狀態等節,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原證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建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既處於假處分登記狀態,且該假處分登記又非原告所為,顯見原告之請求,要屬給付不能,本院自不得命被告為相關權利之登記,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礙難准許。
(六)家園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告追加確認系爭建物為家園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並無理由:
1按物權行為有獨立性及無因性,不因無為其原因之債權行
為,或為其原因之債權行為係無效或得撤銷而失效(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61號判例參照)。次按本於債權契約而成立物權移轉契約後,如債權契約有解除之原因,固得將該債權契約解除;惟債權契約解除時,因物權行為具有獨立性及無因性,物權契約並不因而失其效力,故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受物權移轉之一方,僅負有將該物權移轉於他方,以回復原狀之義務,他方不得訴請塗銷原已辦理之物權登記(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83號判決參照)。此乃因我國採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分離,因而產生物權變動或取得物權,皆應依據發生物權變動或取得物權之物權行為本身所定之要件是否已被踐行或充足作為判斷,而非依據原因關係即債權行為作為判斷。
2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
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8條第1項、民法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建物係「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之全體投資會員出資所建,全體出資會員固於系爭建物建造完成後依民法第759條原始取得且公同共有系爭建物,惟其等嗣後全權委託「計劃委員會」以決議方式,決定由其等所信任之被告擔任系爭建物之起造人,而於系爭建物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將之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已析述如前。準此,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已因借名登記之法律行為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原告管委會固自「計劃委員會」受讓系爭標的之法律關係,而得本於團體協約承諾書之約定,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惟因物權行為具有獨立性及無因性,雖原告管委會因受讓「計劃委員會」之法律關係,並已終止借名登記之債權契約,惟被告僅負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家園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義務,尚難遽謂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即為家園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原告追加確認系爭建物為家園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並無理由。
3末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
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剝奪真正權利人之權利;查本件兩造因不動產借名契約爭訟,於當事人彼此間,並無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交易取得不動產之情形,自不得以土地法第43條規定逕認出名者係該借名不動產之真正權利人,此固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71號判決要旨可按。惟此乃指真正權利人得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請求為移轉登記,要非謂借用人在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尚未踐行前,即得逕認為所有權人,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與物權之得、喪變更,必須依據民法第758、759條之之規定並無衝突,亦不足據為系爭建物係家園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之依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之全體投資會員間應為普通合夥關係,系爭建物則屬「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全體投資會員公同共有之合夥財產,「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之全體投資會員與被告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原告管委會因受讓系爭標的之法律關係,故得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被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所負移轉登記義務因系爭建物刻經新竹行政執行處查封中,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處於假處分登記狀態,而有給付不能情事,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予家園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無從准許。
至於原告追加中間確認之訴部分,因物權行為具有獨立性及無因性,物權行為並不因債權行為無效、得撤銷或解除而失其效力,故被告僅負有將該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家園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義務,尚難逕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即為家園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原告此部分之訴,亦應予以駁回。
六、末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家園社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暨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為家園社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之聲明,俱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其餘第⑶、⑷點之爭點(即⑶原告管委會依「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予原告黃玉美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全體有無理由?⑷原告管委會對被告是否負有支付其擔任「計劃委員會」主任委員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負擔之債務、所受損害之義務?又系爭罰鍰是否屬於上開負擔之債務範圍內?如是,被告所負移轉登記義務與原告所負支付上開費用之義務是否本於同一契約而生?二者間有無對待給付關係?被告以原告管委會須給付其擔任「計劃委員會」主任委員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負擔之債務、所受損害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暨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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