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七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所犯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之禁止間接騷擾裁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論旨,空言不服,咨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葉麗霞法官楊炳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素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君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