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聲再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聲再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四四號
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確定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0八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前於原審聲請傳訊證人 楊志成 證明其向告訴人協德呢羢綢緞有限公司(下稱協德公司)購買布料貨款均有陸續清償,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間結算並無積欠貨款新台幣(下同)四十二萬二千七百二十元,其後亦無積欠貨款一百三十一萬元;並聲請傳訊證人 黃銀河 證明其未主動提出要設定不動產抵押擔保,惟原審均未予調查,亦未於判決說明其理由,因此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至對聲請人為不利之判決,為此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已提出之證據「足生影響判決之結果」,而漏未予以審酌而言。苟提出之證據並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則縱漏未予審酌,亦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前已於偵查中坦承:「向告訴人訂貨,有告知要提供不動產作為擔保,八十六年四月份結算,尚積欠貨款四十幾萬元,我為了繼續出貨,再向告訴人訂購布料,如果沒有付款,要提供我彰化土地之不動產擔保」等語不諱(偵卷第四十四頁背面),核與告訴人公司代表人 許恭 指訴相符,亦與證人即布德公司之業務員楊志成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時證稱:「許恭先生反對我將貨交予被告,之後約八十六年五、六月間,在被告之臺北縣三重市○○街那兒聽被告說要提供土地作擔保」等語相符,顯見聲請人確有積欠協德公司貨款及為繼續訂購布料而主動提出欲以不動產設定抵押擔保之事,而聲請人於第一審聲請訊問之證人黃銀河已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時證稱:「是八十六年八月陪甲○○至協德公司,因我向協德公司買布,七月底之布料尚未交付,我不知甲○○與許恭間就布款有何約定」等語,並不足以資為證明聲請人未稽欠貨款及未稱欲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之有利證明,故原審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聲請人之詐欺犯行洵堪認定,而未依其聲請再訊問證人楊志成、黃銀河,核對本案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即與前開法條規定須「足生影響判決之結果」之要件不符,聲請人執此聲請再審,應認無理由,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卅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吳明峰法官陳忠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鎖瑞嶺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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