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損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一0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0一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一九六、七七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新竹市○○路二十二之十號凡爾賽護膚坊員工,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七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因甲○○駕駛之R四─五四六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凡爾賽護膚坊門口,乙○○乃以該處係店門口為由,不准甲○○停車,甲○○未予理會仍將車停放在原地,乙○○竟基於毀損之故意,刮損甲○○前開自小客車之右前車門及右後車門烤漆,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甲○○因停車問題發生爭執,然矢口否認有毀損犯行,辯稱:伊並未毀損告訴人之前開小客車,該自小客車原來即有刮痕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有照片八幀可稽。又証人即處理本案之員警 蕭啟閔 於原審亦証稱:伊接獲告訴人報案時有至現場,當時前開自小客車有舊刮痕,但有一、二條是新刮的,偵查卷第十頁上方照片刮痕及第十一頁照片掉漆痕是新的,長的刮痕是舊的,短的刮痕是新的等語。即使前開自小客車雖有舊刮痕,惟仍有部分係新刮痕,而依卷附照片所示之日期為案發當日所拍攝,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伊停車後離開,回頭看見被告刮前開自小客車並用腳踢,伊因與人有約,很急才停該處等語,被告於原審亦供稱:告訴人停車後,離開約十幾二十公尺即回來說伊刮告訴人車子等語,告訴人苟非看見被告刮其自小客車,又何需因急事停車完畢甫離開,即返回與被告理論並報警處理?可見前開新刮痕應係被告所為,被告前開所辯各情,無非卸責之詞,尚不足採。
三、惟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非字第三四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受損害者為告訴人甲○○所有自小客車之右前車門及右後車門烤漆遭被告以不明物體刮痕,已如前述,而依照片所示,該車門上之刮痕僅係有礙車體外表之美觀,對車門之功能效用並不生影響,即未使車門喪失全部或一部之效用,自未達於毀損之程度,不能成立該罪。至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告訴人之權利,致告訴人發生損害(須支付烤漆修護之費用),乃屬民事糾葛,告訴人得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謀救濟,尚難以毀損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毀損犯行,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審未予詳察,遽為有罪之判決,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諭知被告無罪,用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施俊堯法官蘇隆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嫣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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