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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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七八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偉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代理人丙○○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三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坐落宜蘭縣○○鄉○○○段四一六之四地號碎石場之相關生財機具,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日無故遭四名不名人士持球棒破壞,業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至冬山派出所備案後,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上午十時,駕駛車號00000黑色喜美轎車,暗中尾隨自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及其其子丙○○,於臺北市○○區○○路○號早餐店內,公然恐嚇要求自訴人給付被告新臺幣(
下同)六十萬元整,否則揚言以爆裂物殺害上述二人(業已於南港分局刑事組備案),致使自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心生恐懼,遂於八十七年十月下旬通知自訴人之投資人 徐國儀 ,交付予被告恐嚇要求金額六十萬元,由被告假借以爆破工程費用名義簽名收受,被告於恐嚇取財得逞後,食髓知味,又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晚上六時許,於宜蘭縣○○鄉○○路○段「大路邊麻辣火鍋店」內,率同五名不明人士再度恐嚇自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命令其須開立三千六百萬元之本票交予被告,否則將對自訴人所有坐落於宜蘭縣○○鄉○○○段四一六之四地號之碎石機予以摧毀,因認被告涉有恐嚇取財罪嫌之行為。
二、按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提起自訴之被害人,係指因被告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且所謂恐嚇,係指以將加惡害之通知他人,使該人因此而心生畏怖而言,該罪既以恐嚇為構成要件之一,則縱法人之代表人或其他人因受他人恐嚇,致令心生畏怖而將法人之財物交付該人,該法人仍非屬該恐嚇行為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自訴。經查,本件自訴人固指稱被告確有右揭恐嚇取財行為,然據其指訴事實,被告實施恐嚇行為,係以自訴人之代表人乙○○及其子丙○○為對象,自訴人為法人,並無心生畏怖之可能,縱其因被告行為而確為財物之交付,然此究係因自然人即該公司代表人乙○○及其子丙○○聽聞此言後心生畏怖所致,自訴人公司並非被告行為之直接被害人,依諸首揭規定,自不得提起自訴。
三、原審法院未就此程序適法與否先予詳察,遽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合。自訴人雖以原審對被告為無罪諭知不當為由而提起上訴,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並改為自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三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林勤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思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