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訴字第3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訴字第3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四八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丙○○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一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被告上訴部分):
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所明定。本件原判決係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合法送達於上訴人即被告丙○○,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計其上訴期間十日之末日為星期二,並非法定休息日或例假日,又無其他必須扣除在途期間之原因,被告遲至同年十月十三日提起上訴,自已逾期。依照上述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此部分上訴應自程序上予以駁回。
實體方面(檢察官上訴部分):
㈠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審酌被告所犯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並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就其餘已逾告訴期間之告訴乃論事實不另諭知不受理;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被告在本院調查時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其妹乙○○到庭證稱:告訴人甲○曾在電話中同意將系爭仁和段土地過戶予 王治光 云云,但依該證人所述,電話係由告訴人與被告直接交談,則其事後據被告轉告所得上述傳聞資料,尚不足以採為有利被告之判斷基礎,併予指明)。
㈡檢察官依據告訴人聲請提起上訴,指被告於偵審期間毫無悔意,對告訴人當庭大聲
吼叫,私下與告訴人通電話,對告訴人嚴厲訶責,顯然惡性重大,其侵吞告訴人一生積蓄供其個人逸樂花用,不宜宣告緩刑。惟查:公訴人所指上述情節,均乏確切事證可供調查,徧稽全卷亦無被告對告訴人當庭大聲吼叫之記載,難認有何足可動搖原審判斷之事由。告訴人雖另稱:其在八十六年九月九日接獲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函送花蓮市○○段○○○○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始悉該筆土地已遭侵占,此部分告訴應未逾期云云;但告訴人於八十四年間既已致函被告質問以該筆土地抵押借款之事(偵卷第八十七頁),依其內容顯可證明至少在發函當時即已知悉其情,原審據此判斷此部分告訴業已逾期亦無不合。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叡輝
法官黃瑞華法官林勤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啟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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