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1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七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張家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中關於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判處有期徒刑柒月,並諭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淨重零點四公克)沒收銷燬之,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此部分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狀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証人乙○○二人平日均有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惡習,二人常一起吸食,所吸食之安非他命都是各自所購買,因二人常在一起吸食,而僅有被告之吸食器一組,故乙○○常在尚未滿足毒癮之際,自行拿取被告之安非他命吸食,此乙○○所以認為被告無償提供多次安非他命予伊吸食之原因,實則被告並未有轉讓任何安非他命予乙○○之意思及行為,都是乙○○自行拿取被告吸食器上之安非他命吸食等語。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則稱:沒有交付過安非他命給乙○○吸食,伊二人都是一起吸食,二人共用一個吸食器,二人一起買過二次,一起吸食過三、四次,時間在八十八年六月底、七月間,地點都在被告家等語。雖証人乙○○於本院調查中到庭結証附和被告上述供詞,稱被告都是將安非他命放在吸食器上,由伊與被告二人輪流吸食,除被抓當天外,被告並未曾交付安非他命給伊過,被抓當天是伊與被告合買,二人已分過買來之安非他命,但伊尚未將錢交給被告就被抓,伊於出獄後有還錢給被告等語(以上均詳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調查筆錄)。但查,証人乙○○於警訊、偵查及原審中已數度陳明被告如何無償提供安非他命予伊施用之証詞,並經原審判決詳予敘明,核其前後所述均大致相符,尚無明顯矛盾之處,且與被告坦承有供 賴某 免費施用之情節相合,乙○○既與被告素無仇隙,當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自堪認証人乙○○於警訊、偵查及原審中之証述真實可採。雖証人乙○○於本院調查中翻異前供,証稱被告未交付安非他命予伊,均是伊自行拿取被告吸食器吸食其上之安非他命云云,核應屬被告遭判刑後,証人欲迴護被告之詞,要無足採。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三、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被告本次犯罪,係轉讓少許安非他命給同樣有施用安非他命之友人,核其惡性與轉讓與未曾施用安非他命之人者有別,被告本次經此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有所惕勵,信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件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楚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王炳梁法官黃瑞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秦仲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