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1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1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四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共同選任辯護人左自奎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水土保持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二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四號、第七四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經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等犯罪行為不能證明,諭知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原審於判決中,已清楚敍明桃園縣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記錄記載本案有發生危險之虞,仍以本件未有具體災害事故發生,被告等所為並未產生具體之實害結果,認其等所為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犯罪構成要件不該當,而為無罪之判決,顯有未洽云云。經查上開會勘記錄,記載參與會勘之各單位意見為:「本案未經申請核准亦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擅自大面積填倒廢棄土、石、設置(蛇籠)擋土牆(高約十公尺)於舊有擋土牆上及於公設橋樑上填土,嚴重破壞山坡地水土保持,致生公共危險,擅自佔用國有土地之嫌」,究竟致生何項公共危險,未有具體明白之說明,亦未指明確實之憑據,該項會勘記錄,僅為會勘單位提供之初步意見,屬舉發犯罪之性質,不能遽採為被告犯罪之唯一依據。經原審法院送請台灣省水土保持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上開土地上所設置高約七公尺之擋土牆(箱籠)係為重力式柔性結構,容許部分變形,就現場檢核,並未有背填遭掏空情形,地表植生完善,無水土流失情形發生,有該水土保持鑑定報告附卷可按。足見現場所設置擋土牆(蛇籠)並未破壞公共設施,堵塞河川,亦無破壞地形、地表、影響水源涵養,尚不致以生週邊環境之公共危險;復經技師 陳本康 在原審證稱:本案現場檢視結果,尚無水土流失現象,基地排水不良,只因基地低窪,排水不能順暢,此種情形不易造成土石流,現所適用水土保持相關法規並未對箱籠高度有規範,水土保持法手冊建議為三公尺,但無法之拘束力,逾此高度之箱籠亦不在少數,並不違法云云,均可證明被告等設置擋土牆填土,並無前開會勘記錄上所指致生公共危險情事,原審乃為被告等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永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劉叡輝
法官魏新國法官蘇隆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葉炳宏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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