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毒抗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一四四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二號: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0四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惟扣案之安非他命為0點0三公克而非0點三三公克,且為被告前案所餘留棄置,時間已逾半年,被告完全不知有該毒品存在,遑論成立持有或施用毒品之罪名。被告之好友 林麗珠 亦可證明警察至被告住所搜索時沒有搜獲任何施用毒品之器具,採尿時,被告手滑瓶子掉入便池,又當時有多人採尿,不知法警在簽封前有無調包或誤拿他人之尿瓶給被告簽封,採尿過程不合法。被告對該裁定深感不服,爰提起抗告云云。
二、原審以:聲請意旨以被告基於施用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止,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三樓之八,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經警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十五時十五分,在上址查獲。經查被告雖矢口否認上開犯行,惟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檢察官命採集被告尿液檢驗後,確認其尿液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安非他命(重0.三三克)、施用毒品之器具二個扣案可佐,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不合,予以准許。
三、被告辯以扣案之安非他命為0點0三公克而非0點三三公克云云。經查扣案之安非他命係0點三三公克,有扣押物品清單影本在卷可稽,被告所述與事實已有不符。況被告之尿液經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甚為明確,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據以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張傳栗法官李英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倪淑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