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0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0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5023號原告 黎姿吟 (已歿)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 律師被告 黎威宏
黎致成
黎虹芬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而其情形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死亡時,承受訴訟應限於同一造之繼承人,屬於對造當事人之繼承人,關於原應承受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最高法院63年度第4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㈢參照)。所謂當事人對立,係指雙方當事人互為對立之關係,而有訴訟關係。準此,訴訟進行中,倘因繼承使對立當事人之一方,成為他方之繼承人,致原告與被告之權利義務關係歸於合一,即因無訴訟關係而無訴之存在。雖訴訟代理權不因本人死亡而消滅,且當事人死亡委任有訴訟代理人者,其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73條、第173條規定參照)。惟依法律關係之性質,訴訟程序無從承受,訴訟進行已無實益,縱有訴訟代理人,仍應依法終結其訴訟,而從程序上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進行相關訴訟程序。而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本人業已於民國111年12月7日死亡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戶役政資訊在卷可憑。查原告未婚無子女,父母雙亡,繼承人為第三順位繼承人即被告黎威宏、黎致成、黎虹芬,均屬於對造當事人,揆諸前揭說明,均不得承受訴訟而為原告。本件復查無原告有何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則原告起訴之訴訟要件即有欠缺,且無從補正,自應從程序上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
書記官蔡斐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