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上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上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簡上字第190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品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所為之103年度審簡字第164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33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王品庠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給付告訴人 彭德欽 新臺幣伍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四年三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給付新臺幣貳仟元,上開款項均匯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
彭德欽、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按上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稱:被告事後已知錯,但因告訴人彭德欽所提之和解金額過高,被告無力支付。被告先前因無工作,為支應生活費用,曾借貸金錢,現仍償還中,被告之母現齡85歲,身體狀況不佳,尚因心臟疾病住院開刀治療,且家中有二名幼兒須扶養,被告實無力繳納原審判處之罰金,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四、經查: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損害、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現職收入、目前須扶養人口、身體情況、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兼衡被告為低收入戶,有卷附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永和區一紙可佐(見原審審易卷第16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可接受法院對於本案所為之量刑,希望被告能給予賠償,有本院民國103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104年1月20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簡上卷第33頁、第38頁),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尚屬妥適,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可言,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且為保障告訴人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示之給付方式,向告訴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逸薇提起公訴、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呂政燁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宜婷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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