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71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林俊學 原告 林宗凱 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錦源 律師複代理人 李祐銜 律師被告 吳輝臨 被告即反訴原告 吳正義 被告 吳川福
雲龍宮 法定代理人 吳政哲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 律師
蕭道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附民字第105號裁定移送前來,被告吳正義提起反訴,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吳輝臨、吳正義、雲龍宮應連帶給付原告林俊學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玖佰零參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輝臨、吳正義、雲龍宮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宗凱新臺幣陸萬零玖佰肆拾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川福、雲龍宮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宗凱新臺幣壹仟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輝臨、吳正義、雲龍宮連帶負擔百分之九,被告吳川福、雲龍宮連帶負擔百分之一,由原告林俊學負擔百分之四十,由原告林宗凱負擔百分之五十。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均得假執行;但上開被告如就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各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玖佰零參元、新臺幣陸萬零玖佰肆拾元、新臺幣壹仟元,分別為原告林俊學、林宗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列 蘇聰明 為被告。嗣於蘇聰明為本案言詞辯論前之民國103年11月11日撤回對被告蘇聰明之起訴(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揆諸首揭規定,自無不合。
二、按凡有僧道住持之宗教上建築物,不論用何名稱,均為寺廟;寺廟財產及法物,應向該管地方官署呈請登記;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寺廟之不動產及法物,非經所屬教會之決議,並呈請該管官署許可,不得處分或變更,監督寺廟條例第1、5、6、8條定有明文。可見已向主管機關辦畢寺廟登記之寺廟非無權利能力(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964號判決參照),自應認有民事訴訟之當事人能力。
本件被告 雲龍宮業 經辦畢寺廟登記,負責人為吳政哲等情,有嘉義縣政府104年1月19日府民禮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嘉義縣寺廟登記證及嘉義縣寺廟變動登記表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2頁以下),揆諸上開說明,自堪認其具有當事人能力。
三、至被告固抗辯: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18號刑事判決僅對被告吳川福、被告吳正義、被告吳輝臨及原告林俊學作出判決,並未包括被告雲龍宮及原告林宗凱,故認為該部份之本件起訴不合法云云。原告就此則主張:原告林宗凱亦遭被告吳正義毆打成傷;且被告雲龍宮管理委員會確曾於神明遶境前就關於移除黑令旗一事開會討論,而被告雲龍宮管理委員會明知黑令旗為原告宗教之主要象徵,雙方勢必將為此事發生衝突,仍開會執意決議為之,進而造成原告本件損害,就此,被告雲龍宮即應賠償原告本件所受損害。且縱被告雲龍宮管理委員會未曾開會決議移除黑令旗,然被告吳川福、吳正義、吳輝臨與雲龍宮間具有事實上僱傭關係,被告雲龍宮仍應依民法188條第1項前段對原告本件損害與其他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詞。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請求回復其損害者,除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範圍外,其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更不以刑事訴訟之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861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林宗凱因遭被告分別毀損物品及毆傷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2頁)在卷可憑,是其屬於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並無疑義,其自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依原告起訴所據事實以觀,被告雲龍宮亦屬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揆諸上開說明,自亦得作為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是被告上開抗辯,並不足採。
四、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3月29日雲龍宮遶境出巡活動時共同對渠等為侵權行為而訴請判命被告賠償損害。被告吳正義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4年1月27日具狀主張原告林俊學於該日亦對其為侵權行為而提起反訴,訴請原告林俊學賠償其損害(見本院卷第151頁)。觀諸當事人兩造均主張對造於該日對其為侵權行為,從而,本訴標的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之發生原因於事實上關係密切且審判資料共通,故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吳輝臨、吳正義、吳川福均係被告雲龍宮之信徒。而被告雲龍宮於102年3月29日作成「要打原告二人」之會議紀錄,趁舉辦五府千歲王爺繞境經過原告林宗凱開設之神壇臺灣圓山宮時,被告吳川福先持七星劍及農用刀具毀壞臺灣圓山宮所擺設之牧草花盆一個;待原告林俊學當場表達抗議時,被告吳輝臨竟發號施令,由被告吳正義等人動手毆打原告林俊學並持七星劍砍劈原告林俊學,致其受有右手腕撕裂傷併手部肌肉群損傷等傷害,而被告吳正義復徒手毆擊原告林宗凱臉部,致其受有臉部挫傷與擦傷等傷害。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吳輝臨、被告吳正義以傷害罪起訴;對被告吳川福以毀損器物罪起訴;而被告雲龍宮部分則尚在另案偵辦中。被告吳輝臨、吳正義傷害原告之身體,遂與授意者即被告雲龍宮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吳川福毀損原告林宗凱之財物,應與被告雲龍宮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6條之規定,對原告林宗凱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原告因被告之故意犯罪行為致受有下列損害:
1、原告林俊學部分:⑴醫療費用:約20,000元。
⑵工作收入損失:原告林俊學受傷後迄今已13個月不能工作,每月所得以25,000元計算,總計損失325,000元。
⑶精神慰撫金:原告林俊學歷此事件致身心俱痛,對他人信
心降低,影響人際關係,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6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聊堪撫慰。
2、原告林宗凱部分:⑴醫療費用:共計8,000元。
⑵工作收入損失:原告林宗凱遭毆打受傷後有1個月不能工作,月所得以50,000元計,共損失50,000元。
⑶精神慰撫金:原告林宗凱歷此事件致身心俱痛,對他人信
心降低,影響人際關係,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1,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聊堪撫慰。⑷損壞之牧草花盆及牧草價額以1,000元估算應屬合理。
(三)聲明:
1、被告吳輝臨、吳正義、雲龍宮應連帶給付原告林俊學945,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吳輝臨、吳正義、雲龍宮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宗凱1,05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吳川福、雲龍宮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宗凱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5、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對原告求償醫療費用,原告林俊學提出單據部分計2,570元,原告林宗凱提出單據部分計940元,均不爭執。對原告林宗凱所有之花盆、牧草損害求償部分同意賠償1,000元。
(二)原告所提出之工作收入記帳屬原告私人製作,無證明力,亦無任何單據、發票為佐,不足以採信。診斷證明書亦未表明原告須住院或休息療養,故原告根本無工作收入損失。另就精神慰撫金部分,依兩造身份、收入、傷勢等情,給付原告林俊學在10,000元以內、原告林宗凱在5,000元以內較合乎社會常情。
(三)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輝臨、吳正義、吳川福均係被告雲龍宮之信徒,被告雲龍宮於102年3月29日舉辦五府千歲王爺繞境經過原告林宗凱開設之神壇臺灣圓山宮時,被告吳川福先持七星劍及農用刀具毀壞臺灣圓山宮所擺設之牧草花盆一個;待原告林俊學當場表達抗議時,被告吳輝臨發號施令,由被告吳正義動手毆打原告林俊學並持七星劍砍劈原告林俊學,致其受有右手腕撕裂傷併手部肌肉群損傷等傷害,而被告吳正義復徒手毆擊原告林宗凱臉部,致其受有臉部挫傷與擦傷等傷害;被告吳輝臨、吳正義傷害原告之身體,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吳川福毀損原告林宗凱之財物,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6條規定,對原告林宗凱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等情,均為被告不爭執,復有該案刑事判決書(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0頁)在卷可稽,並有該刑事影卷附警詢筆錄、訊問筆錄、審判筆錄、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扣押書在卷可佐,自堪認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亦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39號判決參照)。原告既均因被告吳輝臨、吳正義、吳川福在被告雲龍宮所舉辦之遶境活動過程中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而分別受有損害,依上揭規定,原告自均得請求上開被告連帶損害賠償。惟原告所請求判命被告就渠等上開各項損害連帶賠償,被告對於損害賠償範圍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本訴之爭點在於:原告因上開侵權行為分別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以若干為允當?茲就原告分別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原告林俊學部分:⑴醫療費用:原告林俊學主張被告應其賠償醫療費用共計20
,000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7頁)為證。被告吳輝臨、吳正義、雲龍宮則對原告林俊學求償醫療費用具有單據部分並不爭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闡述甚明。查原告林俊學所提出嘉義 長庚 紀念醫院及大眾醫院之醫療費用單據,共計2,570元,此有其提出之上開單據為佐,故堪認在此範圍內原告林俊學主張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部分,原告林俊學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說明,逾上開範圍部分,即不能准許。
⑵工作收入損失:原告林俊學主張當時與其父即原告林宗凱
一同開店賣飼料,受傷後迄今已13個月不能工作,每月所得以25,000元計算,總計損失325,000元等詞,並提出工作收入記帳簿(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2頁)及進貨發票(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5頁)為證。被告吳輝臨、吳正義、雲龍宮則抗辯:原告所提出之工作收入記帳屬原告私人製作,無證明力,亦無任何單據、發票為佐,不足以採信。診斷證明書亦未表明原告須住院或休息療養,原告根本無工作收入損失等語。查原告林俊學於系爭糾紛發生前係與其父即原告林宗凱一同開店賣飼料等情,業據原告林俊學提出上開進貨發票(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5頁)為證,堪認原告林俊學於當時確有工作及具備相當工作能力。而原告林俊學因遭被告吳正義等人毆打及持七星劍砍劈致其受有右手腕撕裂傷,有其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2頁)。就原告林俊學因其所受傷勢將致其不能從事原有工作期間,經本院函詢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該院函覆略以:依原告至該院急診之傷勢,因傷口約3週可癒合,屆時可從事非粗重工作等情,有該院104年1月21日(104)長庚院嘉字第0065號函(見本院卷第138頁)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原告林俊學當時係與其父一同開店販賣飼料尚非受僱於他人,其所受上開傷害於尚未痊癒前固將影響其協助其父從事營業活動,然其若能恢復從事非粗重工作時即可與其父分擔店內工作而不致無從工作,故參酌上開醫師專業評估結果堪認原告林俊學因本件受傷不能工作之期間應以3週計算為允當。至原告林俊學固主張於受傷前之每月收入數額為25,000元,並提出工作收入記帳簿(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2頁)為證。然觀諸該工作收入記帳簿僅為渠等手寫紀錄之帳冊,欠缺原始憑證可佐,自難以該帳冊計算其收入數額。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林俊學因所受傷勢確於尚未痊癒期間內不能工作,本院審酌原告林俊學係與其父一同開店,依其工作性質上確有難以提出收入相關單據,致其證明收入顯有重大困難,依上開規定,本院即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本院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爰審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公告102年度之基本工資每月為19,047元,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故以該標準計算其收入應尚屬允當。據此計算,原告因不能工作收入損害共計得請求賠償13,333元(計算式:19,047/30×21=13,333元;元以下4捨5入)。逾此數額範圍之請求,尚乏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自不應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原告林俊學主張其歷此事件致身心俱痛,對
他人信心降低,影響人際關係,請求賠償6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聊堪撫慰等語。被告吳輝臨、吳正義、雲龍宮則抗辯:依兩造身份、收入、傷勢,給付原告林俊學之精神慰撫金在10,000元以內較合乎社會常情等詞。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審酌系爭衝突發生之原因及過程為被告雲龍宮舉辦之遶境出巡活動時,因雲龍宮遶境隊伍信眾對原告曾開設神壇建物毀壞物品及施放鞭炮,進而由被告吳輝臨教唆擔任被告雲龍宮乩童之被告吳正義持遶境活動所用法器砍傷原告林俊學;並審酌原告林俊學自陳為國中畢業、當時與其父即本訴原告林宗凱一同開店賣飼料,現種植 秋葵 ;被告吳輝臨為高中肄業、擔任鄉民代表及被告雲龍宮管理委員會委員;被告吳正義為國中畢業、務農等情;再衡酌原告林俊學因此受有右手腕撕裂傷約8公分之傷害而需就醫療養,其精神上確將受有相當痛苦。復參酌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60頁、第64頁、第65頁、第67頁)所示,原告林俊學於102年度名下無任何資產;被告吳輝臨102年度有4筆所得且其名下財產含土地及多部汽車;被告吳正義於102年度有營利所得且其名下財產亦含多部汽車;而被告雲龍宮除宗教上所用法物、寺廟建物及其基地外另有3筆土地等情,有嘉義縣寺廟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6頁)。本院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等情形,認原告林俊學請求於100,000元範圍內,堪認適當,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⑷以上,原告林俊學請求有理由部分之金額為115,903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2,570元+工作收入損失13,333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115,903元)。
2、原告林宗凱部分:⑴醫療費用:原告林宗凱主張被告應其賠償醫療費用共計8
,000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為證。被告吳輝臨、吳正義、雲龍宮則對原告林宗凱求償醫療費用具有單據部分並不爭執。查原告林宗凱所提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之醫療費用單據,共計94
0元,此有其提出之上開單據為佐,故堪認在此範圍內原告林宗凱主張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林宗凱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說明,逾上開範圍部分,不能准許。
⑵工作收入損失:原告林宗凱主張當時與其子即原告林俊學
一同開店賣飼料,受傷後有1個月不能工作,每月所得以50,000元計算,總計損失50,000元等詞,並提出工作收入記帳簿(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2頁)及進貨發票(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5頁)為證。被告吳輝臨、吳正義、雲龍宮則抗辯:原告所提出之工作收入記帳屬原告私人製作,無證明力,亦無任何單據、發票為佐,不足以採信。診斷證明書亦未表明原告須住院或休息療養,原告根本無工作收入損失等語。查原告林宗凱因遭被告吳正義等人毆打致其受有臉部挫傷及擦傷,固有其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頁)。然就原告林宗凱因其所受傷勢將致其不能從事原有工作期間,經本院函詢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該院函覆略以:依原告林宗凱至該院急診之傷勢,應不影響正常之工作等情,有該院104年1月21日(104)長庚院嘉字第0065號函(見本院卷第138頁)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原告林宗凱當時係與其子一同開店販賣飼料,其所受上開傷害縱有瘀傷未癒前亦不致完全影響其從事營業活動,並參酌上開醫師專業評估結果,故認原告林宗凱上開關於工作收入損失之主張,尚難採憑,不能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原告林宗凱主張其歷此事件致身心俱痛,對
他人信心降低,影響人際關係,請求賠償1,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聊堪撫慰等語。被告吳輝臨、吳正義、雲龍宮則抗辯:依兩造身份、收入、傷勢,給付原告林宗凱之精神慰撫金在5,000元以內較合乎社會常情等詞。本院審酌系爭衝突發生之原因及過程為被告雲龍宮舉辦之遶境出巡活動時,因雲龍宮遶境隊伍信眾對原告曾開設神壇建物毀壞物品及施放鞭炮,進而由被告吳輝臨教唆擔任被告雲龍宮乩童之被告吳正義及信眾毆打原告林宗凱;並審酌原告林宗凱為國中畢業、當時與其子即原告林俊學一同開店賣飼料;被告吳輝臨為高中肄業、擔任鄉民代表及被告雲龍宮管理委員會委員;被告吳正義為國中畢業、務農等情;再衡酌原告林宗凱因此受有臉部挫傷及擦傷,經此衝突所致傷害其精神上亦受有若干痛苦。復參酌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5頁、第67頁)所示,原告林宗凱於102年度名下有4筆不動產及1部汽車;被告吳輝臨102年度有4筆所得且其名下財產含土地及多部汽車;被告吳正義於102年度有營利所得且其名下財產亦含多部汽車;而被告雲龍宮除宗教上所用法物、寺廟建物及其基地外另有3筆土地等情,有嘉義縣寺廟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6頁)。本院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等情形,認原告林宗凱請求於60,000元範圍內,堪認適當,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⑷以上,原告林宗凱請求判命被告吳輝臨、吳正義、雲龍宮
連帶賠償有理由部分之金額為60,94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940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60,940元)。
⑸物之損害:原告林宗凱主張其遭被告吳川福損壞之牧草花
盆及牧草價額以1,000元估算應屬合理,應由其與被告雲龍宮連帶賠償等情。被告吳川福、雲龍宮對此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查原告林宗凱所主張其遭損壞牧草花盆及牧草等情,有刑事影卷所附現場照片可憑,且其求償金額既為被告吳川福、雲龍宮所不爭執,堪認其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定有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規定,原告就被告應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均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即:均自10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見附民卷第24頁至第27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未逾上開範圍,此部分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林俊學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吳輝臨、吳正義、雲龍宮連帶給付115,903元,及自10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林宗凱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吳輝臨、吳正義、雲龍宮連帶給付60,940元,及自10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吳川福、雲龍宮連帶給付1,000元,及均自10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均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就此部分,原告雖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應認其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而已,應由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又被告均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免為假執行,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間因本案所涉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18號刑事判決認定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構成普通傷害罪及強暴侮辱罪,並判處反訴被告拘役40天,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反訴被告以犯罪行為侵害反訴原告身體及名譽,既經刑事判決確定,自構成民法侵權行為,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負賠償責任。而反訴原告基於和解善意,期望反訴被告退讓,故對於醫療費用及工作損害部分均暫先不請求,僅基於同一犯罪事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二)聲明: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00,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二、反訴被告抗辯則以:
(一)慰撫金之賠償以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侵害,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損害發生之原因,係因反訴原告先與本訴被告雲龍宮信徒等人前往尋釁,迫使反訴被告反擊。且反訴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僅為輕微結膜炎,其損害程度甚微,則反訴原告請求之金額顯屬過高,並無理由。
(二)聲明:1、反訴原告之訴駁回。2、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間因本案所涉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18號刑事判決認定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構成普通傷害罪及強暴侮辱罪,並判處反訴被告拘役40天,得易科罰金確定,反訴被告侵害反訴原告身體及名譽,構成民法侵權行為等情,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該案刑事判決書(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0頁)在卷可稽,並有該刑事影卷附警詢筆錄、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自堪認屬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反訴原告既因反訴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上揭規定,反訴原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反訴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故反訴部分之爭點在於:反訴原告因上開侵權行為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金額以若干為允當?
(二)經查:
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此觀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闡述甚詳。
2、本院審酌系爭衝突發生之原因及過程為反訴原告擔任本訴被告雲龍宮舉辦之遶境出巡活動擔任乩身時,因雲龍宮遶境隊伍信眾對反訴被告與其父曾開設神壇建物時先行毀壞上開處所物品及施放鞭炮,致反訴被告一時氣憤而對反訴原告潑灑水泥漆水;並審酌反訴原告於侵害發生時為49歲,其自陳為國中畢業、務農;反訴被告則自陳亦為國中畢業、原與其父即本訴原告林宗凱一同開店賣飼料,現種植秋葵等情;再衡酌反訴原告因此受有兩眼結膜炎之傷害而需就醫,其精神上亦受有若干痛苦。復參酌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60頁、第67頁)所示,反訴原告於102年度有營利所得且其名下財產含多部汽車;而反訴被告於102年度則名下無任何資產等兩造之經濟能力。本院衡酌上開各節後,認反訴原告請求於40,000元範圍內,堪認適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定有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規定,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請求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即:自104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151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未逾上開範圍,此部分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104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反訴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宣告反訴被告得預供如主文第11項所示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丙、本件判決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指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曾宏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書記官蕭佩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