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9號聲請人 曾宇湘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曾宇湘(住雲林縣虎尾鎮○○里○○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 周森勝 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稱:因相對人周森勝遭第三人 陳天飛 於民國104年3月20日駕車撞傷,致相對人周森勝於上述車禍中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顱內出血、硬腦膜下腔及蜘蛛膜下腔出血併中線偏移、頭骨骨折及水腦症等傷害,現意識不清,無法言語,四肢癱瘓,生活無法自理,處於植物人狀態,無表達能力,無自我照顧能力,而無訴訟能力,無法對第三人陳天飛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訴訟,聲請人係相對人周森勝之配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周森勝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一般診斷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為證,則相對人周森勝無訴訟能力已堪認定,而其為成年人,未經為監護宣告,無法定代理人,是本院認有為其對第三人陳天飛提起訴訟時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又聲請人乃相對人周森勝之配偶,為相對人周森勝之至親,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周森勝之特別代理人,當可保障相對人周森勝訴訟上之權益,是本院認聲請人擔任相對人周森勝於相對人周森勝與第三人陳天飛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其為相對人周森勝之特別代理人,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書記官賴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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