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О四號A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徐美玉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肆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晚間六時三十分許,與年約三十多歲不詳姓名年籍之「張先生」在台南市○區○○路老唐牛肉麵店前見面,明知「張先生」所持有如後之信用卡係偽造,竟貪圖「張先生」允以信用卡刷卡成功給予刷卡金額之一成佣金,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張先生」交付如後之信用卡,乃於同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與「張先生」連袂至台南市○區○○路一段二八二號之「傳邦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購買行動電話V三六八八型乙支及週邊配件共計新台幣(下同)二萬二千元,由乙○○持「張先生」交付偽造之UNITEDOVERSEASBANK信用卡,卡號四一二八Z00000000000,持卡人為CHANCHEESENG,向店員要求刷卡付費,足以生損害於新加坡大華銀行、美國美商花旗銀行及CHANCHEESENG。經店員以刷卡機刷卡後,信用卡公司通知該卡為偽造,即通知警方當場查獲乙○○,「張先生」則於警方到達前逃逸,乙○○致未取得前開行動電話及週邊配件而詐欺未遂,並扣得上揭信用卡一張。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因貪圖一成之佣金而在右揭時地夥同「張先生」,持前開偽造信用卡向傳邦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刷卡購物等情不諱,惟否認有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不知該信用卡係偽造,亦無行使偽造信用卡之犯意,伊本身沒有使用過信用卡,對信用卡不了解,「張先生」說他不會簽英文名字,要求代簽,並答應給予刷卡金額一成的佣金,伊以為該信用卡係「張先生」拾獲,伊才答應代為刷卡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傳邦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負責人甲○○於警訊證述綦詳,並有統一發票乙紙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信用卡之圖樣「UNITEDOVERSEASBANK」,即新加坡大華銀行,但卡號四一二八Z00000000000之信用卡又係美國美商花旗銀行所有,惟均非該二銀行發行,該信用卡確係偽造,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八九)金徵(業)字第二三七九號函、新加坡大華銀行台北分行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八九)華字第八九0五七號函、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八九)消管字第一七三六號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二十九頁、第三十三頁、第三十九頁)。
(二)又查,被告年紀已長,且供承在開元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從事書籍、雜誌販賣、推銷訂閱並兼作直銷之工作,已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本人雖不曾使用信用卡,但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曾填具申請書向萬泰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萬泰銀行信用卡中心亦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核准發卡,惟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因郵件未能送達而退回,故該信用卡並無消費,此有萬泰商業銀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信卡字第0二0號函可憑(見原審卷第二十七頁、第二十八頁),被告對於信用卡應由本人簽寫與信用卡背面相符之署押,並負擔消費款之契約之內容應知之甚詳。然「張先生」持有信用卡,且依扣案之信用卡簽名欄亦簽有英文姓名,亦經本院勘驗屬實,並有該扣案信用卡之正反面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二十四頁),則所謂「張先生」竟不會簽寫信用卡背面之持卡人姓名,要求被告代簽,且又同意給予一成佣金之異常情形,被告有足夠理由懷疑該信用卡係偽造,但被告為貪圖佣金利潤,仍持卡消費,足見其明知上揭信用卡係偽造而仍行使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避重就輕飾卸之詞,尚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信用卡面上發卡銀行名稱,另有持卡人之英文姓名,有效日期並四組四位阿拉伯數字(中隔以間距)。依其外表觀之,即足以表示係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所成立之消費付款委託契約,為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被告持偽造信用卡詐購物品,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核上訴人即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購物品部分則係犯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再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就前開犯行與自稱「張先生」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公訴人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認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犯行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犯行所吸收」云云,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並未載及被告有偽造信用卡之情事,且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上揭信用卡係被告偽造,該部分文字,應係檢察官贅引,併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以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係屬初犯,年值青壯竟不思正途獲取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所得利益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以公訴人認被告飾詞狡辯,且對偽造信用卡之來源故意隱瞞,顯然毫無悔意,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三年,惟說明被告有權保持緘默,縱對偽造信用卡來源加以隱瞞,亦係權利之正當行使,況且被告僅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一次,無所得利益,公訴人之求刑稍嫌過重,因而量處有期徒刑七月。復說明扣案之信用卡一張為共犯「張先生」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明知係偽造及無行使之犯意,及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被告未有前科紀錄,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務表在卷可查,被告僅係貪圖佣金一時失慮所致,復無所得,經此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法官顏基典
法官徐宏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徐瑞清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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