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更(一)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更(一)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七號G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損壞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意圖不法利益,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至九月二十七日間之某日在台南市○○○路○段○○○巷○○號自宅,同時剪斷拆開而損壞上揭住處一樓(電錶號碼第00000000號)及二樓(電錶號碼第00000000號,二、三、四樓共用之電錶)之電錶封印鎖,鬆脫電壓接續鉤,使電度錶失效不準,致其計數變慢,而竊用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之電力,迄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許,在上址為台電公司稽查人員甲○○據民眾檢舉前往查核報警查獲,一樓部份共計竊電一萬四百四十四度;二樓部分合計竊用二千一百二十度。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未曾改裝電壓接續鉤;台電公司稽查人員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拆電錶檢查時未事先告知,亦未會同警方,拆電錶時伊並不在場,迨電錶拆卸後,始叫其到場,伊不知電錶是否失準云云。
二、然查:
(一)右揭二只電錶之封印鎖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許查核時發現均已被剪斷破壞,電壓接續鉤並已被鬆脫致不能再使用,業據証人即台電公司稽查人員甲○○到庭證述,並提出電錶說明在卷。管區警員 呂國鎮 於台電公司向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求償電費時雖證稱:當日到現場時電錶已被拆卸等語。(見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南簡字第一0一0號卷第五十三頁筆錄)惟被告於查核電錶時曾經在場,嗣在拆電錶時始以看不懂為由離開,進入客廳看報紙,為被告在偵查中所自承(見偵查卷第七頁正面),足見被告係明知有所不法而故予迴避蓄意離開製造不在場事實,以利事後據以爭辯。參以被告陳稱:該住屋原係新屋,係向頂美建設公司買受,於八十四年七、八月間進住(見原審卷第十二頁筆錄),而建設公司並無特意以人為方式更動所建房屋之新設電錶,使之成為瑕疵狀態而交付於客戶之理,故上開電錶二個顯係被告進住期間為竊用電力而擅自更動無訛。被告雖又辯稱:依據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加以統計,被查獲前與查獲後所使用之度數,增減相差無多,顯見確無改裝電錶電壓偷電,並於更審時提出自行製作之八十六年二月至九十年二月間之用電度數表為證云云。然查被告一樓、二樓之電錶於台電稽查員前往查核時封印鎖均被剪斷破壞,電錶裡面電壓接續鉤均已被鬆脫,致不能再使用等情,迭據甲○○結證屬實。則若非人為破壞,不可能一樓、二樓之二個電錶同時損壞,且其損壞之情形相同。而查獲後之用電,被告既可自行調控,自不得以其查獲後之用電情形,作為其免責之依據。況用電度數之多寡,與用電設備容量大小、季節設備(如冷氣、電扇‧‧)及使用時數等因素有關。若要比較用電多寡需考慮相同設備、季節、時間等因素較為客觀。而由被告上址之用電紀錄中可看出被告於八十四年七、八月(電費月份為十月)搬入後與八十五年以後同月份用電度數相比較,則八十五年以後每期用電度數有明顯降低現象,業據甲○○提出用電記錄表為證,並有電費繳費收據影本可參(原審卷二十三頁以下)。依用電記錄表所載,被告住宅一樓八十四年十月份用電度數為二千四百八十一度,八十五年十月份竟僅五十五度;而
二、三、四樓,八十四年十月份之用電度數為四百十八度,惟八十五年同月份竟只一百二十五度。而八十五年七至九月間(電費月份為十月份)正值炎炎夏日,被告又陳稱:伊自八十五年一月起在一樓經營電動玩具店迄八十六年五、六月結束營業。且於原審損害賠償涉訟時復狀稱:於八十六年七、八月間受託代為加工安全帽帽帶,於同年九月間結束。(原審上開民事卷第三十頁反面,甲○○稱被告狀稱於八十七年五、六月間經營電玩店乙節,尚與被告狀載不符)按被告一樓既係營業場所,應有冷氣設備,其於結束營業後又曾替人代工,則自其做為營業場所起,其每月之用電量應不致於太過懸殊,惟比較其用電情形,八十五年二月份為:一千四百六十九度,八十六年二月份竟僅四百二十度;八十五年四月份為一千三百七十五度,八十六年四月份則只三百三十四度;八十五年六月份為一千七百三十度,八十六年六月份只有三百五十度;八十五年八月份為七百九十八度,但八十六年八月份則僅六百十八度;足見其八十五年十月份以後之用電量顯有減少。又二、三、四樓部分八十五年十月份至八十六年八月份之用電情形依次為:一百二十五度、三百七十九度、一百四十五度、二百四十一度、二百九十二度及八十六度與八十四年十月份至八十五年八月份依次之用電量四百十八度、三百十九度、三百二十四度、三百九十七度、五百九十度及三百八十度相比,除十二月份外,其他月份之用電量自八十五年十月份後亦有顯著減少。被告係於何時開啟電錶封印破壞電壓接續鉤,雖無明確之證據足以證明,惟參酌上開用電情形,自足以認定被告係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至九月二十七日間之某日(電費月份為十月,用電時間自七月二十七日至九月二十七日,詳用電記錄表),剪斷拆開上開電錶封印鎖,鬆脫電壓接續鉤開始竊電。
(二)按電業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雖規定:「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價」。惟此僅為電業對於用戶竊電追償計算基準而已,實際之竊電情形如何,自仍應依證據認定。是證人甲○○所稱:依電業法往前推算一年,被告一樓共竊電四萬九千三百四十五度,二樓部分為一萬五千九百二十二度云云,僅足以作為民事損害賠償估算之依據,於具體刑事案件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竊電數量之唯一證據。如以被告開始竊電迄查獲時為止之用電總度數與上年同時期之用電總度數相較,以其差額作為竊電之度數,自較客觀合理。查被告一樓自八十四年八月至八十五年八月之用電量依次為:四千二百六十九度、二千四百八十一度、八百一十度、一千四百六十九度、一千三百七十五度、一千七百三十度及七百九十八度合計為:一萬二千九百三十二度。自八十五年十月至八十六年十月之用電情形依次為:五十五度、四百七十五度、四百二十度、三百三十四度、三百五十度、六百十八度及二百三十六度共計為:二千四百八十八度,二者相減結果,一樓部分被告所竊取之度數為:一萬四百四十四度。另二樓部份,八十四年八月至八十五年八月之用電度數依次為:一千零九十六度、四百十八度、三百十九度、三百二十四度、三百九十七度五百九十度及三百八十度合計為三千五百二十四度。自八十五年十月迄八十六年十月之用電量則分別為:一百二十五度、三百七十九度、一百四十五度、二百四十一度、二百九十二度、八十六度及一百三十六度共為:一千四百零四度,二者相差二千一百二十度為被告所竊取之電量。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查上開電錶裝置之封印,刻有台電字樣並印有閃光圖案,業據甲○○提出電錶,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足見係用以證明為電力公司所加封,與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所稱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相當,自應以文書論。該封印既已隨同出租之電錶由用戶保管,如加以毀壞,即應成立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毀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文數罪(最高法院六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刑庭庭推會議決議)。被告剪斷拆開損壞封印鎖,鬆脫電錶中之電壓接續鉤使電度表失效不準而竊電,所為係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及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損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文書罪,其損壞封印鎖鬆脫電錶中之電壓接續鉤使電流失準減慢而竊電,雖係接續狀態,但其行為單一,又其雖同時損壞二個電錶,惟所侵害之法益僅屬一個應認係單純一罪。所犯上開二罪,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文書罪處罰。關於損壞文書罪部分雖未起訴,但因與起訴之竊電部分,係屬裁判上之一罪,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判。
四、原審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未認定被告竊電之犯罪時日及竊電之度數,且認被告係連續犯,已有未洽,又原判決未論以毀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文書罪,並有違誤。再被告犯罪後刑法上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修正,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此項規定自較有利於被告,依同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原判決未及適用,亦非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竊取之電量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與原判決相同),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法定本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曾顯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廿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林勝木法官莊俊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徐瑞清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
第三款: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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