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О號A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二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有多次竊盜犯行,最後一次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甫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晚上七時十五分許,在台南縣仁德鄉仁愛村一一五○號「萬客隆商場」,竊取該商場所有峰牌香煙十條、七星牌香煙十四條(共廿四條,約值新台幣一萬一千元),得手後未結帳即走出賣場,為該商場職員 劉淑君李金環 發現行跡可疑,報告商場安管人員甲○○趕到,而在停車場乙○○停放機車內起出香煙十八條,並在停車場垃圾筒內另起出六條香煙,合計廿四條香煙。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前開香煙為伊所有,並非伊由萬客隆商場處竊得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萬客隆商場職員即證人李金環於警訊時指訴明確(詳警卷第七頁至第八頁),並經另二位萬客隆商場職員即證人劉淑君、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證甚明(詳警卷第三頁至第六頁),且有贓物領據及扣押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詳警卷第九頁至第十頁),且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承其共偷十八條香煙,係分三次拿取(詳偵查卷第十二頁)。足證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核與前開證人證述在被告機車起出十八條香煙等情相符。雖被告於警訊時及原審法院暨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竊盜犯行,然其於原審法院辯稱:機車內十八條香煙係伊從家中帶出云云(詳原審卷第三十二頁),然於警訊與本院竟辯稱,機車內香煙係伊於小港區住家附近雜貨店購得等語(詳偵查卷第二頁、本院審理卷第廿八頁),俱見被告前後供詞,反覆不一。又本件扣案香煙,被告係將香煙以塑膠袋裝置於機車把手上,顯係甫新購買不久,被告同日於警訊時辯稱已不記得係由那家雜貨店購得,要與常情有違。再者扣案香煙其中六條係由二樓垃圾桶內起出,參酌證人甲○○證稱:商場職員李金環向伊告稱係被告趁人不注意時丟入垃圾桶內等語。依此而論,堪認該六條香煙亦係被告自該商場竊得,暫時藏放於垃圾桶內,欲俟其離去時再轉置其機車內,則被告既已破壞原持有人萬客隆商場對該香煙支配關係,而將所竊香煙移置於自己實力下支配,則被告對該六條香煙顯已竊得。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指稱:受警方威脅,不得已始承認有偷香煙,並否認偵查中有說「分三次拿」、「共偷十八條香煙」等語,復辯稱:偵查中係當時檢察官恐嚇伊,始供承有偷云云。然查被告於偵查中所供均經載明於偵查筆錄,且經交閱朗誦後,被告認無訛始由其簽名(詳偵查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足證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未能悔過遷善,顯見其素行不佳,且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惟念其年逾六十,智識程度非高,犯罪情節並非重大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復已敘明被告所受徒刑未達一年以上,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二條第四項規定不得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公訴人請求併予宣告強制工作,於法不合。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蔡長林法官董武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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