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87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輝
陳建昌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721號、第1496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輝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建昌幫助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某地下錢莊成員前於民國103年6月間,於報紙刊登借貸廣告,吸引不特定人士借款,適 李宗鑫 因家人生病及購買工作所需消防施工器具,亟需金錢週轉而陷於急迫之際,見前揭借貸廣告乃撥打電話聯繫借款事宜,該地下錢莊成員遂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派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周主任」之成年男子,於103年6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巷口之統一超商前,利用李宗鑫急迫之處境,陸續貸予李宗鑫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共2次(每次先扣除第1期利息,實拿1萬3,500元),並約定每借款1萬元,利息為每10日1,500元(換算月息45分)。而陳建昌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他人,可能為高利貸業者所利用,而幫助該業者遂行重利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受該地下錢莊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王慶隆 」之成年男子,以出借帳戶供作網拍生意匯款帳戶,即可獲得8,000元作為報酬所誘,即於103年7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與重新路口,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該男子,而供該地下錢莊成員提供予李宗鑫匯入借款利息所用,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㈡、陳家輝於103年11月間某日,與該地下錢莊成員共同基於上揭重利罪之犯意聯絡,加入該地下錢莊擔任外務工作,依該錢莊內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組長」或「 慶仔 」之成年男子指示,出面與借款人接洽而貸放款項,並共同取得李宗鑫各期所繳納之利息。嗣因李宗鑫無力負擔利息,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查緝而聯絡上開地下錢莊佯稱其老闆可代為還款,該地下錢莊即指派陳家輝於104年4月14日13時5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肯德雞速食店」前收付收據1紙(上載匯款帳號欲供李宗鑫老闆還款所用),旋當場為埋伏員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供渠等為重利犯行所用之收據等物,暨與本案無關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行動電話等物。
二、證據:
㈠、被告陳家輝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告陳建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㈢、告訴人李宗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㈣、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匯款單影本4紙。
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扣案物、扣案之隨身碟內之電子檔列印畫面1份、扣案物照片10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家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被告陳家輝與其所屬之地下錢莊成員多人間,就本件重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建昌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容任地下錢莊成員作為重利犯行取息之用,雖非重利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惟係對於該地下錢莊遂行重利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故核被告陳建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4條第
1項之幫助重利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該地下錢莊以同一金錢貸放行為,按期向告訴人收取重利之行為,係犯罪行為之繼續,故自被告陳建昌於10
3年11月間加入該地下錢莊迄至本案於104年4月14日為警查獲為止,僅成立一重利罪。
㈡、被告陳家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交易字第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陳家輝前有妨害公務、妨害兵役及上述公共危險之前科;被告陳建昌則無前科紀錄,有渠等之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憑,渠等均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被告陳家輝加入地下錢莊擔任外務,利用告訴人需款孔急之迫切,而以高額利息豪剝告訴人,藉此牟利,所為對社會金融及經濟秩序顯已生相當之危害,並使經濟上已處於弱勢之告訴人更陷於財務上之窘迫;被告陳建昌則因貪圖小利,任意交付其所有系爭帳戶之資料予不甚熟識之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之使用,間接導致重利正犯因使用人頭帳戶,而得以有效阻礙檢警查緝,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助長財產犯罪之風行,所為亦屬不該,渠等之行為與動機皆屬可議,本皆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尚知及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被告陳家輝教育程度係高職畢業,目前從事粗工、未婚;被告陳建昌教育程度係高工畢業,目前擔任司機、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陳家輝或其與其共犯之地下錢莊成員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於共同被告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其餘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則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陳家輝所涉本件犯行有關,自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一:
┌──┬──────────────────────┐│編號│名稱暨數量│├──┼──────────────────────┤│1│收據壹張│├──┼──────────────────────┤│2│記帳本貳本│├──┼──────────────────────┤│3│金融卡貳張│├──┼──────────────────────┤│4│客戶聯絡電話壹張│├──┼──────────────────────┤│5│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6│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7│隨身碟壹個(內含空白借據、現金保管條、客戶訪│││談紀錄表等電子檔)│└──┴──────────────────────┘附表二:
┌──┬──────────────────────┐│編號│名稱暨數量│├──┼──────────────────────┤│1│現金新臺幣參萬玖仟捌佰元│├──┼──────────────────────┤│2│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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