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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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164號原告 唐漢清
楊筱郁 被告 謝世宗
謝豐志 呂熙鎮 呂熙守 呂昌育 謝勳雄 謝隆家 謝郁文 上列原告 唐漢青 等二人與被告謝世宗等八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二人請求分割其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面積1153.52平方公尺土地,原告二人應有部分合計130/203(計算式:65/203+65/203=130/
203),以該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339元計算,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205,252元(計算式:1153.524,339130/203=3,205,252)。從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77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另起訴狀並無原告楊筱郁之簽章,亦應補正正確合法之起訴狀(含繕本),及被告謝世宗、謝豐志、呂熙鎮、呂熙守、呂昌育、謝勳雄、謝隆家、謝郁文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書記官林依靜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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