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7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74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居守
陳峻男阮謝秀勤謝金豐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聲沒字第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亦為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許居守、陳峻男、阮謝秀勤、謝金豐所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103年度偵字第1236號)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而案內查扣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金新臺幣150元,則係在賭桌上查獲之賭資等情,此業經被告許居守、陳峻男、阮謝秀勤、謝金豐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在卷,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顯均屬專科沒收之物,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扣案物,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書記官劉裕宸附表:
1、麻將牌1副。
2、骰子3顆。
3、新臺幣1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