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小上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小上字第175號上訴人 林祐正 被上訴人 吳佩蒨 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9月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17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等情形。是對於小額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亦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事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據何訴訟資料認有合於該款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著有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足參。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依其於上訴狀內記載之上訴理由,乃以:原審未就被上訴人之經濟狀況詳細查證,且被上訴人現經營之店面係其配偶所遺留,家庭開銷均由其公公支付,是被上訴人是否有經濟困難狀況不能明瞭,原審就精神慰撫金部分逕准予新臺幣(下同)2萬元,爰主張為將原判決關於精神慰撫金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並命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5萬元等語。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於育達商職學校會客室掌摑上訴人臉部,致其受有左臉挫傷、擦傷以及人格侮辱、精神承受痛苦等傷害,請求醫療費用500元、預計支出醫療費用2萬元、精神慰撫金7萬元,原審經審酌後,認為「被告於該校會客室中當著數位老師之面打原告之臉,致原告受有人格侮辱,精神承受痛苦,顯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惟當時尚非在大庭廣眾之前,且被告已數度向原告致歉,本院審酌一切情狀,認為此部分損害以2萬元為當,超過部分不予准予。」等情,並據以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2萬元,足見原審業已審酌必要情狀之後,始行酌定精神慰撫金,並無認定違法之情形,上訴人雖以:原審未查證被上訴人之經濟狀況是否困難,且被上訴人現經營其配偶遺留之店面,家庭開銷亦均由其公公支付等情以為主張,但此乃就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職權行使事項為爭執,但就整體訴訟資料觀之,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已如前述,則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游悅晨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書記官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