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8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858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洪婕翎 被告 沈南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肆仟貳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三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1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2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0年11月29日起至107年11月29日止,利率為自撥款日起至101年5月29日止按固定年利率5%計算,自101年5月30日起改按原告指數利率加年利率5%機動計息,按月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各該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各該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01年10月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02年10月22日止,尚欠本金774,247元,及自102年9月3日起按年利率6.38%計算之利息(計算式:1.38%+5%=6.38%),暨自102年10月4日起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明細表、利率查詢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至6頁、第18頁),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審酌上開卷證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又菁
法官葉雅婷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書記官徐筱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