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7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7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76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晉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聲沒字第80號、102年度毒偵字第2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貳個(毛重各為零點貳玖壹公克、零點貳壹肆公克)及玻璃球壹組,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惟應於「殘渣袋2個」之後補充記載「(毛重各為0.291公克、0.214公克)」及增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份」為證據。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警員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上午8時26分許,在被告林晉宏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4樓之居所地,扣得之殘渣袋2個(毛重各為
0.291公克、0.214公克)及玻璃球1組,經送鑑定,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2298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紙在卷可憑(見102年度毒偵字第334號卷第15、16頁),其上既沾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析離不易,整體即與毒品無異,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茲聲請人以被告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經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
2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就上開扣案之殘渣袋2個及玻璃球1組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揆諸前揭說明,洵無不合,應予准許。至上開毒品因鑑驗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書記官劉裕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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