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判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判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判字第97號聲請人 覃文 代理人 許麗紅 律師
邱瓊儀 律師被告 王世瑛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民國104年11月
4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853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22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二一號偵查卷第五0至五八頁之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清楚顯示,係聲請人即告訴人覃文先行遭被告王世瑛不理性關門扯衣禁錮,證人 汪金花 本於水碓活動中心管理員職責,見此不法情形始突破被告,打開交誼廳大門,並去電報警處理,於證人汪金花尋求處理此一不法事件時,被告仍持續扯著聲請人衣服糾纏,若非如此,證人汪金花是否能順利開門報警,此一不法事件又會有什麼樣的後續發展都未可知。且偵查卷第五三頁之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清楚顯示,被告於證人汪金花破門報警後仍神態癲狂,持續關閉交誼廳大門,犯意明顯,妨礙聲請人人身自由。再偵查卷第三四頁清楚標示,聲請人清楚跟被告:「你報警啊!你報啊!你走開」,此即聲請人當時與被告發生爭吵,聲請人已不願在大庭廣眾下與被告繼續爭吵,欲離去現場,但被告卻神態癲狂地不斷糾纏,擋住聲請人去路,聲請人稱:你如果要報警就趕快報警,不然我就要走了。在此一時間點被告仍並無報警動作,而是不斷糾纏,此時聲請人即不予理會被告動作,直接離開,被告相對人則是不理性的做起了違法動作,關上交誼廳大門,拉扯聲請人衣服,妨礙聲請人之人身自由。況現場監視器證明是先有關門扯衣禁錮之事,證人汪金花本於職務之職責才開門報警。綜上所陳,被告犯行昭然若揭,然該處分書竟未予深究,率予以駁回再議,駁回理由忽視卷內證據資料,自行作文出一篇不符合犯罪情形之現場,如此張冠李戴、指鹿為馬,放任相對人此一社會上之不定時炸彈,隨時可能侵害其他人之人身權利及生命安全。若然讓其大搖大擺走脫,更是增強其為惡之意念及氣燄。聲請人實難甘服,為此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覃文以被告王世瑛涉犯妨害自由及公然侮辱罪嫌,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一0四年四月二十八日以一0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一0四年十一月四日以一0四年度上聲議字第八五三五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一0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送達予聲請人收受,聲請人嗣即委由許麗紅律師、邱瓊儀律師於一0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具狀就被告涉犯妨害自由罪嫌部分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證,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在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次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雖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然法院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不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被告於經判決有罪確定前,應被認定為無罪,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均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
五、經查:㈠被告有於一0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段○○○號一樓新北市淡水區水碓活動中心門口,出手拉扯聲請人衣服,關閉水碓活動中心大門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偵字第一一二二一號卷第六頁至第八頁、第三一頁),並據聲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在卷(同上偵卷第四頁至第五頁、第三二頁、第三三頁),且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同上偵卷第四三頁至第五八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被告於上開時、地,之所以出手拉扯聲請人衣服,關閉水
碓活動中心大門,係因遭聲請人公然出言以「肥婆奶奶」辱罵,委請證人汪金花即水碓活動中心管理員報警處理後,見聲請人欲離開現場,其為阻止聲請人離去,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始為上舉一節,亦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同上偵卷第七頁、第八頁、第三0頁、第三一頁)。
並經下述證人分別證述在卷:
⒈聲請人於偵查中證稱:「當時的情況我不是記得很清楚,
我們已經吵起來了,因為我們二人之前就因為水碓活動中心裡跑步機的使用、運動的情況、聊天的內容發生過爭吵。」、「(吵起來之後呢?)因為我有罵他『賤人』‧‧‧」、「當天我們一碰面就吵起來了,吵起來時我就罵了他『賤人』‧‧‧」等語屬實(同上偵卷第九一頁)。⒉證人汪金花於警詢時證稱:「我於一0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十九時許,聽到一名女子在交誼廳內大叫,我便走向交誼廳,該名女子大叫『等等他再罵我的話我就報警』,此時一名男子從廁所走進交誼廳,小聲的說:『肥婆奶奶』,該名男子講完後欲離開現場,該名女子說:『你別走,我要報警。』,該名女子請我報警,後該名女子關上交誼廳的門,之後走到該男子前叫他別走‧‧‧」、「該名女子用手拉住該男子,不讓他離開」;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聽到『賤人』,但我有聽到他說『肥婆奶奶』,他一邊走一邊小小聲說‧‧‧」、「當時覃文拿著包包要走,嘴巴唸著『肥婆奶奶』,王世瑛就對覃文說,你不要走我要報警,接著王世瑛就請我去報警。」等語綦詳(同上偵卷第三四頁第、三五頁)。
⒊證人 胡錦鐘 於警詢時證稱:「我於一0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十九時許,當時我在一樓交誼廳內看電視,一名男子走進交誼廳內,聽到一名男子朝向一名女子叫罵,罵完後就作勢要打該女子,後來該名男子欲離開,該女子就關上門並拉著該男子的衣領說:『不要離開,我已經報警處理了』,後來警方到場,雙方就至派出所了。」等語在卷(同上偵卷第一六頁)。
㈢據此,足徵被告辯稱:係因遭聲請人出言辱罵,業已報警處
理,見聲請人欲離開現場,為將聲請人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始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意出手拉扯聲請人衣服,並關閉水碓活動中心大門,並無妨害聲請人自由之意等語屬實可採。況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而無偵查犯罪權限之人逮捕現行犯者,應即送交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遭聲請人出言辱罵後,被告依法本得逮捕聲請人,再將之送交檢察官或司法警察處理,被告未如此而為,僅先委請證人汪金花報警處理,已屬克制,嗣係在業已委請證人汪金花報警處理後,見聲請人欲自行離開現場,出於使聲請人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之目的,始出手拉扯聲請人衣領,關閉水碓活動中心大門,阻止聲請人在警方到場前逕行離去,要難認被告有何妨害聲請人行使權利之不法犯意。況被告在關閉水碓活動中心大門後,大門並未上鎖,碰觸大門即會開啟,此核諸依附卷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水碓活動中心大門持續開啟又關閉之狀況即明,亦難認被告上開關閉水碓活動中心大門之舉,有以強暴、脅迫妨害聲請人行使權利之情事。
六、此外,本件依卷存證據資料所示,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檢察官對於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上開妨害自由犯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在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理由,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不當情事。從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準此,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江翠萍
法官黎惠萍法官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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