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3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順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4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順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順吉前於民國9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士交簡字第1739號判處罰金2萬銀元確定,於93年7月22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士交簡字第6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於10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士交簡字第26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甲案);另於10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湖交簡字第16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上開3案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現執行中(本件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林順吉數罪中之一罪已執行完畢,不因嗣後與甲案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影響先前此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
二、詎猶不知悔改,林順吉明知飲酒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如駕車行駛於道路,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4年7月5日11時59分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竟仍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迄於同日11時59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騎乘上開機車不慎自摔,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溪山派出所警員 簡杰銘 到場處理,而測得其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0毫克,簡杰銘乃以公共危險現行犯逮捕林順吉,而為林順吉銬上手銬之際,林順吉明知簡杰銘為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務人員,竟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對簡杰銘揮手攻擊,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行為,經簡杰銘以左手阻擋而遭手銬劃傷,因而受有左手心撕裂傷0.4×0.1公分之傷害(簡杰銘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且酒測器亦掉落地面無法列印,簡杰銘嗣將被告加以制伏,因其拒絕重新酒精濃度測試而強制送醫,並在現場扣得藥酒1瓶。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林順吉先經抽血而測得其酒精濃度血液檢測值達207.0MG/DL(換算吐氣檢測值為每公升1.035毫克),再於同日19時27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順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順吉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4至18、56至57、70至75頁,本院卷第20頁正面、第22頁背面)。
(二)證人簡杰銘於偵訊之證述(見偵查卷第70至75頁)。
(三)證人 何伯勳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於案發早上7、8時許騎乘機車來他家時,就有很濃的酒味,但不知被告飲用何種酒類等語(見偵查卷第28、74頁)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附本案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各1份(見偵查卷第38至42、47至48頁),證明於上開時、地,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自摔,經證人簡杰銘到場處理之事實。
(五)臺北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士林分局溪山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9月23日北市000000000000
000號函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1份(見偵查卷第81至85、100至104頁),證明於上開時、地,被告經警在現場扣得藥酒一瓶,且經以棉棒抽取藥酒瓶口之DNA,結果並未檢出足資分析之DNA-STR型別,自難認被告於偵查中所稱係肇事後才飲用藥酒等事實為真。
(六)蒐證照片1份、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酒精檢測血液檢體簽收單據、檢驗醫學科血液酒精濃度報告單、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林順吉妨害公務案照片1份(見偵查卷第11至12、32、33、49至50、79、89頁),證明被告林順吉經抽血測得其酒精濃度血液檢測值達207.0MG/DL(換算吐氣檢測值為每公升1.035毫克),且被告經警員簡杰銘依法執行職務銬上手銬之際,即對證人簡杰銘揮手攻擊,施以暴行,造成證人簡杰銘受有左手心撕裂傷0.4×0.1公分傷害之妨害公務事實。
(七)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是被告經抽血測得其酒精濃度血液檢測值達207.0MG/DL(換算吐氣檢測值為每公升1.035毫克),堪認被告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甚明。
(八)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順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二)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其犯罪方式相異,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犯意各別,應予分別論罪,併合處罰。
(三)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為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4次酒醉駕車前科,分別經法院判處罰金及有期徒刑確定,竟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仍無照騎乘機車上路,影響交通安全,並造成自行摔車之結果,復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竟恣意對員警施以強暴行為,所為顯已危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亦對社會治安產生負面影響,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並勉其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