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41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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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丙000000000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菀娗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肆佰叁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玖仟伍佰陸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點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肆佰叁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查丙000000000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
前於民國97年3月29日概括承受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銀行)之營業、資產及負債,有行政院金融監督
委員會97年3月13日金管銀(五)字第09700088250號函在卷
可稽,是中華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12月29日向訴外人中華銀行請領
現金卡,並訂立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
同)20萬元,每動用1筆借款應給付100元之帳務管理費,且
借款前3個月利息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付,自第4個月起,
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付;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
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延滯期間則以週年
利率20%計算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
告至97年2月16日止,共計消費記帳188,434元(含本金169,
565元、利息18,869元),未依約清償。嗣於97年3月29日訴
外人中華銀行將上開借款債權移轉於原告。爰依兩造間之現
金卡使用契約、債權轉讓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行政院金融
監督委員會函、電腦應收帳款明細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
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借款188,434
元,及其中169,565元部分,自97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現金
卡使用契約、債權轉讓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合計1,99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