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小字第1153號
原 告 中華警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蔡宗銘 即勝宇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與原告簽訂保全契約書,約定服務
期間自民國97年5月14日至100年5月13日,由原告提供保
全服務,被告則每年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200元費用
,然被告於98年5月14日片面毀約,繼續使用原告提供之服
務,卻拒絕給付費用,為此乃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剩餘
2年之費用計50,4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4
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曾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告知終
止契約,原告獲悉後有與被告接洽,兩造乃於98年5月22日
簽訂終止保全服務之協議,同意自98年5月14日起終止保全
服務契約,原告停止提供保全服務,被告亦停止給付服務費
用,是本件並非被告片面終止契約,原告亦已於98年5月底
拆除保全設備,故原告請求服務費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本件兩造曾簽訂保全服務契約,約定服務期間自97年5月14
日至100年5月13日,由原告提供保全服務,被告則每年給
付25,200元費用等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保全服務
契約書附卷可稽,應堪認定。茲應審究者,厥為兩造有無合
意終止保全服務契約。被告所提出98年5月22日之保全服務
終止通知單,由原告之區主管與被告之配偶簽名,已載明雙
方同意自98年5月14日起終止保全服務契約,而原告於本院
審理時亦陳稱:公司員工既然有與被告簽訂終止通知單,當
然承認有此事實,且對於被告所稱已於98年5月底拆除保全
設備一節亦不爭執等語。由此觀之,堪認本件兩造業已合意
自98年5月14日起終止保全服務契約,從而被告自無義務給
付原告其餘2年之服務費用50,400元,是原告起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