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郭賡揚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叁仟肆佰零捌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叁仟肆佰零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次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票據付款
地在原告銀行,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訴外人兆虹玩具有限
公司為背書人,付款人為台北富邦銀行和平分行,票面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61,520元、131,888元,發票日依序為民
國98年8月31日、98年9月30日,票據號碼分別為HP0000000
、HP0000000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嗣該2紙支票屆期經原
告提示後,未獲付款,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票據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3,
408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6%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次按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2紙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2紙支票之票款293,408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付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附表
┌────────┬────────┬─────┬──────┐
│發票日│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提示日│
├────────┼────────┼─────┼──────┤
│98年8月31日│161,250元│HP0000000│98年8月31日│
├────────┼────────┼─────┼──────┤
│98年9月30日│131,888元│HP0000000│98年9月30日│
└────────┴────────┴─────┴──────┘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第一審國外公示送達登報費1,500元
第一審國內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4,9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