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簡字第18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伍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三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7年10月7日向原告申辦貸
款,詎嗣後未依約繳納相關款項,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所
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戶主檔
查詢(一)、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
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
院審酌,堪認原告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