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簡字第14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複 代理人 戊○○
被 告 丁○○原名 蕭家安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柒佰壹拾參元,及自民
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丁○○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申辦助學貸款,詎嗣後未依約繳納相關款項,爰起
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所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放
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等件為證,核屬相
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