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小字第87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裁定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已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又有權利能力者,
有當事人能力;又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436條
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早於民國96年11月8日死亡並辦
理除戶登記,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個人除戶資料查詢
結果2紙在卷可稽。本件原告仍列甲○○為被告、並指其於
97年4月間發生交通肇事毀原告承保車輛等情,容有誤會,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至於是否另有其人在發生交
通事故後冒名應訊乙節,本院將另發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依法偵辦,附予敘明。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
仟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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