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9年度鳳簡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簡字第31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捌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捌萬參仟玖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間向原告申辦信用
卡使用,詎嗣後未依約繳納相關款項,最後繳款時間為94年
12月9日,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所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本金、利息等語。
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本件信用卡與帳單均係寄至被告住
處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8樓被告住處(帳單寄送
地址於93年2、3月間始改為王生明路48巷7號5樓),且
申請書所載被告個人資料亦屬正確,倘若被告是遭 陳英美
名辦卡使用,衡情應不會填寫正確資料以免遭到被告察覺。
又本件之信用卡曾數次持至銀行櫃臺辦理預借現金(從消費
明細表可知預借現金之數額均非整數,如係操作自動櫃員機
預借現金應不會出現零頭之數額),而臨櫃預借現金之流程
需由正卡持有人親持信用卡及身分證正本前往辦理並當場刷
卡,衡情陳英美如何屢次持被告應妥善保管之身分證及信用
卡辦理預借現金。又觀諸消費明細表中有1筆中央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改名亞美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
分公司之消費,乃繳納被告與母親之汽車保費,此應為被告
親自使用繳納。再者,原告曾於94年1月5日退還被告溢付
款項150,000元至被告指定之合作金庫高雄分行帳戶,並經
原告於95年3月10日照會被告,被告表示該帳戶為本人使用
中,是被告豈會毫無所悉。況申辦本件信用卡時有同時辦理
1筆150,000元之代償金額,至接匯到指定之第一銀行以代
償積欠第一銀行之債務。被告如遭冒名申辦信用卡,應能察
覺有異,為何並未提出爭議,所辯不可採信等語。
二、被告抗辯意旨略以:被告之胞姊陳英美曾冒用被告身分申辦
多張信用卡,本件為其中之一,鳳山市○○○路○○巷○號5
樓即為陳英美之住址,直至陳英美於94年12月27日死亡後始
發現此事,並隨即向警方備案,且被告曾向原告提出爭議。
本件之申請書並非被告填寫,被告亦未曾收到帳單。觀諸原
告所提消費明細表中,有數筆金額是陳英美從事直銷事業之
交易及繳納陳英美電話費之支出,可見信用卡是陳英美所使
用。又原告所稱預借現金數額有零頭是因為扣除手續費之緣
故,據被告瞭解,其實原告辦理預借現金之過程很容易,不
一定要去櫃臺辦理,只要打電話給承辦人員核對信用卡無誤
就會核發1組密碼,即可至自動櫃員機預借現金,如果有帳
號就會直接將預借現金匯到帳戶,其他情形才需要到櫃臺辦
理。又陳英美係從事保險業,原告所提汽車保險之保費是拿
現金給陳英美,被告不知陳英美是如何繳納。至於原告所稱
94年1月5日之退款確實有收到,此係因為陳英美說從事直
銷有別人要匯款進來,而陳英美之存摺不見,故向被告借用
存摺,被告於翌日查到款項匯入後, 陰沈英美 表示存摺業已
辦妥,被告隨即將款項匯給陳英美。而被告所稱第一銀行之
債務也是遭陳英美冒用。被告無庸對本件債務負責,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申請書、約定條款、歸戶基本
資料查詢、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帳單、消費明細表、欠費彙
整資料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辨,並
提出其他銀行對其起訴而遭到駁回之類似事件為例(本院95
年度鳳簡字第1091號),然各事件之權利義務關係情形不同
,應予分別判斷,不能混為一談。觀諸本件申請書所載信用
卡及帳單之最初寄送地址均為被告住處高雄縣鳳山市○○路
○段○○○號8樓,則被告應能於接獲信用卡及帳單時輕易察
覺有異而立即向原告表示意見,被告諉稱毫不知情,尚難採
信。另觀諸申請書所載被告之出生日期、身分證統一編號、
電話號碼以及任職處所之地址、電話均屬正確,僅有任職處
所「衣索服飾」錯寫為類似之「依索服飾」,且被告職稱並
非申請書所載「店長」,此為被告所是認,可見錯誤之處並
非重大。倘若他人擅自冒用被告名義辦卡使用,衡情應不會
填載正確之被告聯絡方式,以免東窗事發,由此益見被告所
辯不足採信。本件申請書縱使並非被告所親寫抑或信用卡並
非被告所親自使用及繳款,然本件信用卡之申辦及使用、繳
款應係經過原告之同意,否則被告應能輕易察覺有異,不至
於毫不知情。此外,被告之胞姊陳英美之死亡日期為94年12
月27日,此為被告所是認,並有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而觀諸
被告所提出報案三聯單,受理時間為95年3月10日,事由為
一般竊盜,發生時間為95年1月25日,發生地點為高雄縣鳳
山市○○路○段○○○號8樓,顯見此與被告所辯稱於陳英美
死亡後發現遭冒名申辦信用卡而向警方備案等情,迥然相異
,益見被告所辯要難憑採。本件信用卡不論是被告親自申辦
使用抑或同意他人以其名義申辦使用,被告對原告而言均負
有清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
書記官胡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書記官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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