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95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賢鴻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92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70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乙○○為丙○○○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104年9月17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因向其母丙○○○索討金錢遭拒,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丙○○○恫嚇稱:「要死大家一起死」、「要放火燒屋」等語,並從廚房處旋開瓦斯桶接頭後,將瓦斯桶拖行至廚房接近客廳處,將瓦斯開啟後旋又關上(惟未漏逸瓦斯致生公共危險),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丙○○○,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丙○○○遂馬上逃至屋外報警。
㈡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警員 湯原玟
同日20時許據報至上址處理,詎乙○○明知湯原玟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警員湯原玟喝令「不要進來」等語,並將瓦斯開啟後旋又關上(惟未漏逸瓦斯致生公共危險),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以此脅迫方式妨害甲○○○○執行公務。嗣經支援警力到場,進入屋內安撫乙○○並將其逮捕,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被害人湯原玟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即警員 趙清崑 於偵查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19至20頁、第72至7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警員趙清崑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15頁;偵卷第3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告訴人丙○○○之子,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是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故核被告如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逕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予以論罪科刑,檢察官漏未論及此,應予補充。
㈡核被告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
務執行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及恐嚇危害安全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㈢被告上開所犯如犯罪事實㈠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罪、如犯罪事
實㈡所示妨害公務執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
字第40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㈤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以前述言語及作勢漏逸瓦斯之舉動
,恐嚇其母丙○○○,造成告訴人丙○○○心理上之恐懼及破壞家庭和諧,復於警員湯原玟依法執行職務時,再度以作勢漏逸瓦斯之舉動施以脅迫,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殊為不該,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0
5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