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39號聲請人 賴素貞 代理人 黃耀平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賴素貞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賴素貞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7,087,411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5年2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還款能力而於同年月26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次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7,087,411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5年2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但因無還款能力而於105年2月26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此經本院調取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4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債權人清冊調解筆錄、財團法院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在卷可稽【見105年司執消債調字第64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第5至6頁、第
117至120頁、本院卷第28至30頁、第102至103頁】,堪認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豐誠國際禮儀有限公司擔任派遣人員,自陳每月收入約為20,000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為20,008元,名下無財產,102年度、103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資料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豐誠國際禮儀有限公司在職暨收入證明書等件附卷可證(見司消債調卷第2至3頁、第12至14頁、第16頁、本院卷第39頁),另聲請人雖有康健人壽保單一份,惟無可領取之餘額等情亦有康健人壽陳報狀可考(見本院卷第104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供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收入切結,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如以其平均每月可領取薪資20,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茲因聲請人目前已負債,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主管機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即高雄市10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485元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聲請人主張逾越前開標準之部分則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所得20,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可能之必要生活費用12,485元後,餘7,51
5元(計算式:20,000-12,485=7,515】,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7,087,411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78.6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民事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5年5月24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書記官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