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侵訴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侵訴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人口販運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侵訴字第116號
105年度聲字第21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林俊榮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黃敏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各以被告及辯護人之身分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暨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文林俊榮自民國壹佰零伍年伍月參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被告林俊榮因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自104年12月30日起執行羈押在案,並自105年3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按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係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復按法院為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時,並非為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再按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以遂行訴訟程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三、經查:
(一)被告涉嫌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部分,業據其於警詢、偵查、羈押庭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A女、B女、C女、D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稽,足認犯罪嫌疑重大;
(二)又觀之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起訴書附表一之4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行,時間分別係於
104年8月15日凌晨某時、104年7月23日(或24日)下午3、4時許、104年8月初某日,被告於104年7月23日(或24日)至同年8月15日間,在短短20多日內即犯4次犯行,已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
(三)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5年5月20日再度就是否延長羈押訊問被告後,認上開羈押原因猶然存在,而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本案甫於104年12月30日繫屬,審理程序尚未終結,於105年2月18日進行準備程序、105年5月10日進行審理程序進行交互詰問後,並審酌本案進行之順序及證據調查之需要,尚待協尋證人B女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復考量A女、B女、C女、D女於案發時均未滿16歲,被告涉嫌上開犯行,已嚴重戕害少女身心健全發展,經權衡被告所涉犯罪對社會治安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以羈押,難以進行審判,上開強制處分手段仍有必要。
(四)至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105年5月20日延長羈押訊問時,雖表示之後有調解期日,希望到場親自商談,且被告犯後已坦承起訴書附表一所載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行,除本案附表一所載犯行外,並未再對A女、B女、C女、D女或其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行,顯見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A女、C女已於審理時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並無串證可能,B女則因行蹤不明尚待協尋到院進行交互詰問,被告無法與B女聯絡,更無串證可能,本案羈押迄今時日已久,希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難免衝突,不能兩全,處理調解事宜核與本院審酌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等要件無涉,而被告當庭所述其身體狀況,亦得由看守所予以妥適之醫療照護,尚非得為免除羈押之依據,至本案雖尚待協尋證人B女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然原羈押事由並無勾串證人之虞,上開事由均非在斟酌之列。是以被告之犯罪後態度固可作為倘經認定有罪之量刑參酌事項,然被告及其辯護人所陳之前開身體狀況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均尚非法定審酌是否延長羈押之要件,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述,均難認有理由而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被訴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事由仍然存在,且有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本件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被告之羈押期間,應自105年5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
至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105年5月20日進行延押訊問時,雖分別以言詞及書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既斟酌上情後,仍認有羈押之必要,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聲請,礙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葉育宏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書記官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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