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4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高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18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高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許高賓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院卷第19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高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交易字第76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69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上開2罪之有期徒刑部分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月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安全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即有因酒後駕車經緩起訴處分及判刑、執行之情形,本次已係第
6次因酒後駕車遭查獲,被告一再存僥倖之心,無視法律規定及他人安危,其行為實屬不當,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係騎乘輕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自稱因心情不好方會飲酒,並因欲去買香菸、檳榔而騎車之犯罪動機,暨被告本次經查獲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其自稱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院卷第21、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6182號被告許高賓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高賓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貴院以102年度審交易字第7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105年3月1日19時起至20時30分許間,在高雄市旗津區天聖宮內飲用保力達酒、啤酒後,仍於翌(2)日凌晨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許,行經高雄市旗津區廟前路與通山路口,因車燈故障未亮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許高賓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㈡│酒精濃度測定單據、高雄│本件被告酒後騎乘機車行駛│││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於道路上而為警攔查,並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1紙│達每公升0.42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請貴院審酌被告此次已6度涉犯酒駕罪嫌,顯然無視交通道路用路人之行車安全,予以從重量刑,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檢察官陳永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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