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原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原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簡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志偉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7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啤酒空酒瓶壹支,沒收之;又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啤酒空酒瓶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於民國104年7月11日中午12時20分許,於高雄市○
○區○○路○○○號「愛國超市」內,因酒後揮舞酒瓶、騷擾店員而妨礙店家營業,遭接獲報案到場處理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員警張○茗、陳○在制止。詎甲○○明知身著警察制服之張○茗、陳○在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持酒瓶向警員揮舞,並對員警張○茗、陳○在辱罵「你臭機掰」(台語),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強暴行為,並侮辱員警張○茗、陳○在之名譽。
㈡嗣員警依法將甲○○逮捕之際,甲○○竟另基於損壞公務員
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於警員將其帶上警車過程中,以腳踢踹警車內所裝設用以維護執勤安全之壓克力板,而損壞員警職務上所掌管之壓克力板。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蔡明師 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員警張○茗、陳○在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蒐證光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酒精測試報告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本件被告於上開超市內持酒瓶向警員揮舞,此舉顯有物理力之行使無誤,而合於前開規定所稱之「強暴」。再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查警車內所裝設之壓克力板,乃員警職務上掌管並用以維護執勤安全之物品,被告以腳踹踢該壓克力板,使該壓克力板損壞,依上說明,自已成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㈡核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
務執行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核被告犯罪事實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被告雖同時侮辱員警張○茗、陳○在,然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故被告雖對員警2人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被告以犯罪事實㈠所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妨害公務執行罪、侮辱公務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又被告犯罪事實㈠㈡所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因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971、381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2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2年10月
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妥善控制自身情緒及行為,先酒後於公共場所鬧事,復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前揭強暴、侮辱之方式妨礙值勤之警員,更於為警逮捕之際,損壞警車內員警所掌管之壓克力板,所為不僅藐視法治,傷害公務員執法尊嚴,亦影響國家公權力之正當行使,實屬不該;暨其動機、手段、坦承犯行之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前科品行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同上所述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扣案啤酒空酒瓶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妨害公務執行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140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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