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39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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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3949號
原 告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原名 陳韻如 .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394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伍仟肆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
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玖萬伍仟肆佰叁拾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債權人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31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
,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渣打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
領用其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詎被告持上開信用卡共消費簽帳新台幣95,430元,及
自民國90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迄未給付,茲因訴外人渣打銀行於91年5月1日將其對被告之
債權讓與給原告,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云云
,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則以伊確未收到渣打銀行將債權轉讓於原告之證明相關
文件、債權金額,亦未收到渣打銀行補寄之帳單,且原告僅
以信用卡帳單作為證據不足證明前開債務等語,故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渣打銀
行信用卡申請書、渣打銀行信用卡合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
及渣打銀行信用卡月結帳單等為證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但查:(1)按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收
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其受讓金融機
構不良債權時,適用第18條第3項規定。又同法第18條第3項
規定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
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11條至第13條規定辦理者,
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
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之規定。查本案渣打
銀行已依上開規定於91年5月1日將系爭對被告債權轉讓與原
告,並以都會時報全國版公告方式代替債權通知債務人,有
債權讓與證明書及都會時報附卷足稽,渣打銀行將系爭對被
告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依法並無不合,是被告辯稱渣打銀
行將本件債權轉讓與原告時未合法通知被告,不生債權轉讓
效力,難認有據。至被告辯稱原告提出之信用卡帳單伊未收
到,無法證明其主張之債權金額為真正一節,經查,系爭信
用卡帳單地址記載台北縣○○鎮○○○路330項50號8樓,此
有卷附信用卡帳單在卷可憑,且被告對該寄送地址確實為被
告當時之租屋住處住址亦不爭執,再者觀諸上開信用卡帳單
資料,被告迄於90年4月10日前仍有最後繳納一筆卡費5,137
元之行為,有渣打銀行自89年11月23日起至90年7月23日止
之信用卡月結單可憑,足認被告應有收受上開信用卡帳單無
誤,是被告辯稱未收到信用卡帳單等情,應非屬實,又按卷
附渣打信用卡合約書第18條第3條約定「持卡人未依約訂於
當其繳款期限前通知銀行發生前述各項之情事,推定月結單
所載事項無錯誤,對持卡人有拘束力..」等語,而被告於
收受上開帳單後,並未有通知渣打銀行帳單債務款項有疑義
,視為帳單登載債務金額無錯誤,故若被告認原告提出上開
信用卡帳單金額與實際債務金額不符,自應由其舉證以明,
是被告泛指原告主張債務金額非實在,難認可採。至被告辯
稱原告起訴後變更減縮訴之聲明,顯然起訴時以少報多,認
原告主張債權金額有詐欺不實情形,惟查,訴外人渣打銀行
於91年5月1日將其對被告之兩筆信用卡帳務債權讓與給原告
,其中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債權為74,743元
,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債權為39,393元,
合計總讓與債權為114,136元,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可參,故
原告於99年1月22日起訴請求被告清償114,136元,及自債
權讓與日即9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
利息。嗣原告雖於99年5月7日提出書狀更正減縮請求金額
為95,430元,及自90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然查原起訴請求債務金額,係以渣打銀行於
債權讓與日即91年5月1日結算被告自停止繳款日起所積欠
之利息,並將被告所積欠之本金加計利息一併移轉於原告
,嗣原告於91年5月1日取得債權後,依移轉後總債權金額
請求被告清償欠款,嗣原告變更更正訴之聲明,僅係將利
息起算日由債權讓與日改為被告停止繳款日,改依被告停
止繳款日之欠款總額95,430元為本金,並請求自被告停止
繳款日即90年4月23日依約起算20%之利息,有帳單日期為
90年4月23日之月結單附卷足稽,是原告縮減聲明請求金額
,並無不實,亦未逾渣打銀行於91年5月1日債權讓與之範
圍,被告抗辯原告請求金額與債權讓與證明書之內容不符
,卻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其抗辯有理由。
六、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書記官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