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4428號
原 告 晉銓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交通部觀光局局長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4428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94年9月30日經被告核准辦理接待
大陸地區人民來台從事觀光活動業務,並依當時之依「大陸
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下簡稱許可辦法)
第12條規定向訴外人中華民國旅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
(以下稱旅行業全聯會)繳納新台幣(下同)100萬保證金
(下徵系爭100萬元保證金),被告嗣於96年7月5日函原告
因未依新修正許可辦法規定於期限內繳足200萬元保證金乃
廢止前開許可,並通知原告前開已繳保證金應向旅行業全聯
會申請退還,嗣原告於96年7月9日向旅行業全聯會申請退還
前開保證金,惟該會非但未退還前開款項,竟私自將該筆款
項提存於本院,原告於96年7月30日向被告表達旅行業全聯
會違法卻不受理會,復於96年8月7日遭旅行業全聯會脅迫原
告與訴外人 謝奉勳 簽立和解書,約定上開保證金由原告分得
80萬元,謝奉勳、 謝幸儒 分得20萬元,謝奉勳、謝幸儒同
意將晉銓旅行社之股權讓渡予原告,原告因謝奉勳毀諾未履
約主張解約後,另於96年12月27日又與謝奉勳簽立和解書,
約定謝奉勳於提存物100萬元未取回前,先開立票款金額80
萬元之商用本票予原告,原告同意該筆提存物歸謝奉勳所有
,未料謝奉勳再次毀約,逕向台中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原告一再向旅行業全聯會表達謝奉勳毀諾並
主張解約,嗣旅行業全聯會於98年2月12日取回提存物後,
僅發還原告80萬元,尚短缺20萬元,原告當場表達不同意見
,亦未簽立切結書云云,而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造成原告受有旅行業全聯會短發20萬元損失,乃依不當得利
及侵權行為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00,734元。
二、被告則以:緣原告於94年9月30日經被告核准辦理接待大陸
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並依當時之「大陸地區人
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第12條規定向旅行業全聯會
繳納100萬元保證金。96年3月2日前開許可辦法第11條修正
調高保證金額度為200萬元,並明定原已核准辦理大陸地區
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之旅行業,應於該許可辦法修正
發布後3個月內繳足200萬元保證金,逾期未能繳足者,應依
第10條規定重新申請核准。原告因未依上述規定繳足200萬
元保證金,經被告於96年7月5日以觀業字第09630015511號
函廢止其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之許可,
並請該公司逕向旅行業全聯會申請退還原繳納之100萬元保
證金。原告由當時該公司代表人甲○○向旅行業全聯會申請
退還上開100萬元保證金,惟該會同時卻接獲該公司股東謝
奉勳、謝幸儒告知晉銓旅行社股東間發生經營權糾紛,已訴
請司法機關裁判,該會因不能確知原告代表晉銓旅行社之合
法性,爰依民法第326條規定就上開100萬元保證金向本院提
存所辦理清償提存(96年度存字第4402號),並經該所於96
年7月23日准予提存在案。嗣後,原告與謝奉勳、謝幸儒於
96年8月7日達成和解,旅行業全聯會於96年11月6日向本院
提存所聲請取回上開100萬元保證金,經該所96年12月28日
(96)取勇字第6271號函准予該會取回,因原告聲明異議,
該所於97年1月9日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7條但書規定停止執
行。而上開聲明異議事件嗣經本院民事庭97年度聲字第356
號裁定駁回,原告復對該裁定提起抗告,並經臺灣高等法院
97年度抗字第660號裁定駁回確定。原告復於97年1月28日以
97年度取字第474號領取提存物請求書聲請領取提存物100萬
元保證金,經本院提存所97年8月27日以(97)取勇字第474
號函否准其聲請,原告再聲明異議,亦經本院97年度審聲字
第505號裁定駁回異議確定在案。本院提存所爰於98年1月17
日以(96)取勇字第6271號函通知旅行業全聯會於文到10日
後到院辦理取回上開提存事件之提存物100萬元保證金。旅
行業全聯會於98年2月11日領回上開100萬元保證金,並依原
告與謝奉勳、謝幸儒於96年8月7日簽立之和解書內容履行分
配前開100萬元保證金及利息3,671元(合計100萬3,671元
),即由原告分訖80萬2,937元整,謝奉勳、謝幸儒等2人則
分訖20萬734元整。旅行業全聯會就前開分配款分別開立2紙
支票交付原告(支票號碼:AB0000000,付款銀行:永豐銀
行)及謝奉勳(支票號碼:AB0000000,付款銀行:永豐銀
行)收訖,前開提存物100萬元保證金已取回並依和解契約
內容分配予原告與謝奉勳、謝幸儒,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債權
債務法律關係存在,且被告對原告亦無任何侵害其權利之行
為,故聲明請求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經查,原告主張
其前於94年間繳付系爭保證金100萬元與旅行業全聯會後,
因又遭被告廢止准辦大陸地區人民來台從事觀光活動業務許
可,乃申請向旅行業全聯會申請退還上開100萬元保證金,
經該會將款項提存法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次查,原告主張上開款項旅行業全聯會於98年2月12日取回
提存物後,僅發還原告80萬元尚有20萬未退還等情,認被告
有未注意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過失,為被告所否認,自應
由原告舉證,經查,原告繳付系爭100萬元保證金之收取、
保管、支付等事宜,均係由訴外人旅行業全聯會依96年3月
2日修正施行之前揭許可辦法第12條規定,由旅行業全聯會
依法負責辦理業務,該會並訂有「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旅
行業保證金收取、保管及支付作業要點」,受理旅行業者申
請繳納及發還保證金相關事宜,又查,訴外人旅行業全聯會
因原告股東間發生經營權糾紛,不能確定孰為該公司法定代
理人,就該100萬元保證金,依民法第326條及提存法第4條
規定提存至貴院提存所,遂於96年7月18日以中旅聯(96)
字第156號函請被告核示,經被告於97年7月24日以觀業字第
0963001942號函復該會:「請本於辦理旅行業保證金收取、
保管及支付之權責,在衡平考量爭訟雙方權益之前提下,逕
依相關法規妥適處理。」後,旅行業全聯會乃將系爭100萬
元保證金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經該所於96年7月23
日准予提存在案,而於提存期間,被告與旅行業全聯會曾因
原告當時法定代理人甲○○個人與訴外人謝奉勳、謝幸儒間
之請求,而協助協調雙方之爭議,雙方並於96年8月7日達成
和解,約定上開100萬元保證金由甲○○個人分得80萬元,
謝奉勳、謝幸儒分得20萬元,其後甲○○與謝奉勳、謝幸儒
雙方與旅行業全聯會已協議向本院領取上述提存物100萬元
保證金,被告並依前開和解書內容履行分配,由甲○○分訖
80萬2,937元,謝奉勳、謝幸儒等2人則分訖20萬734元,旅
行業全聯會並就前開分配款分別開立2紙支票交付甲○○及
謝奉勳收訖,有前開和解書、96年度存字第4402號提存書及
旅行業全聯會分別開立與受款人甲○○及謝奉勳之永豐銀行
營業部支票面額分別為802,937元、200,734元、發票日均為
98年2月12日之兌現支票2紙影本在卷為證,至原告雖主張
上開和解書係原告斯時法定代理人甲○○遭旅行業全聯會脅
迫所訂,然並未舉證以實,已難採信。是旅行業全聯會將原
提存應返還原告之系爭100萬元保證金依原告斯時法定代理
人甲○○與原告股東謝奉勳、謝幸儒間之和解書所訂內容取
回提存金,履行分配款項,難認有何違法疏失之處,則原告
主張本案被告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造成
原告受有200,734元之損害等事實,難認屬實,況被告亦未
因此受有何利益,是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請求
權請求被告向被告請求,並未符合法定要件,尚屬無據,不
應准許。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00,734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書記官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