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9年度斗簡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斗簡字第10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45.57
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為:該地號土地面積45.37平方公尺之全
部,由被告取得;被告並應補償原告新台幣250,000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665元,餘由原告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田、面
積45.57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
而兩造間就該筆土地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依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協議為分割等情,為此訴請
依以原物分割方式為分割。
二、被告則以:該土地上有被告經由法院拍賣取得之建物,願以
新台幣(下同)25萬元代價補償原告,而由被告取得該土地
之全部持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
證,並為被告多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其因而請求裁判分割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另前開土地地目田,都市計劃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地形略呈
內北狹長條狀,現況為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彰化縣○○鄉○
○路○○○號(即彰化縣○○鄉○○段116建號)建物所全部占
用,有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函送之
建物登記謄本、測量成果圖影本、現場照片為證,原告對此
亦無爭執。
五、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為民
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所分別規定。本件系爭共有土
地面積僅有45.57平方公尺,且全部由被告所有已保存登記
之建物所占用,自以採原物分配方式為分割,最為適宜。惟
兩造均受原物分配,被告之合法建物將有部分遭原告請求拆
除之虞,或原告雖取得土地,但實際上卻無法使用,而僅能
向被告請求使用基地之租金或代價等,顯然不利於土地之規
劃及使用,並有破壞現有合法建物之虞,自非妥適。但如將
該筆土地全部分配給被告取得,並由被告以金錢補償原告,
則無此弊,復可使建物與其基地同歸一人所有,減少不必要
之糾紛或訴訟。故兩造均受原物之分配,顯屬有困難,應以
將全部土地分由被告取得,方為最佳之分割方法。原告主張
以原物分由兩造各取得2分之1,委無可採。
六、另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復定
有明文。本件土地依上開所述之分割方法,原告並未受分配
,依法自應由被告以金錢予以補償。而該土地原共有人王許
芙蓉(即被告之前手)之應有部分2分之1,前於本院98年度
司執字第031247號號給付會款事件強制執行時,囑託鑑價結
果,其市價為227,900元(每坪33,058元),嗣經拍賣由被
告以底價25萬元得標,有該民事執行卷及所附估價報告書可
參,被告亦陳明願以拍賣得標價格25萬元補償原告等情,本
院認為被告應金錢補償原告之金額為25萬元,已高於其公告
現值125,318元(每平方公尺5,500元),應與該土地之市價
大致相當,自堪採取。故本院審酌系爭共有土地之性質、使
用情形、經濟效用暨兩造意願、利益之均衡等情,認為以被
告分得全部土地,並以25萬元補償原告之方式為分割,堪稱
允當,爰為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原告於本件訴訟計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330元,併
依法命由兩造分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
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書記官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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