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中補字第935號
原 告 辛○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被告庚○○、丁○○、戊○○、乙○○、丙
○○、己○○、甲○○間給付拆除費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向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00,6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並載明: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及本件請
求被告給付拆除費用之計算式等1件,另備繕本6份;併出被
告庚○○、丁○○、戊○○、乙○○、丙○○、己○○、甲
○○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各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夏一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