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23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 昱宏
訴訟代理人 吳素月
孔愛娣
劉永培 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香桃 即私立九歌美語珠算短期補習班
陳漢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文雄 律師
複 代理人 康勝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一樓房屋遷讓,返還
予原告。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肆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原為原告祖父 陳月明 所有,於民國90年7月
1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實為贈與而移轉至原告名下。惟系
爭房屋現遭原告之叔即被告陳漢東及其配偶陳香桃占有使用
,被告陳香桃並在上址設立私立九歌美語珠算短期補習班(
下稱被告陳香桃),而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皆未得原
告同意,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自系爭
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至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辯稱有權占有系爭房屋,無非以陳月明於94年4月8日
所立代筆遺囑:「三、桃園市○○路○○○號1樓雖以買賣為
移轉原因登記為 陳漢庸 之子 陳昱宏 名下,但實為本人所有,
並無買賣關係,本人謹在此鄭重聲明外,同時決定一樓部分
由本人之子陳漢庸、陳漢東、 陳漢平 三人平均分配」,據此
主 張渠 等有權占用。然查: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係於90
年7月,雖以買賣為原因,但因無提供資金往來證明,依法
應課徵贈與稅,惟系爭房屋未達課徵贈與稅價值即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因而未課贈與稅。是系爭房屋已於90年間
由陳月明贈與原告,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嗣陳月明亦無
撤銷贈與之行為,則系爭房屋仍屬原告所有。又依上開遺囑
認證書第4項記載「公證人曉諭:...【二】就涉及非立遺
囑人所有之財產,所為遺囑處分之表示,能否拘束前開財產
之所有權人容有疑義...。」,乃因系爭房屋於94年4月8
日立遺囑時,原告已因贈與取得所有權,公證人方為此註記
,益證原告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無誤,被告陳漢東謂
其為實際所有人之說,顯不足取。
⒉原告基於贈與之法律關係,已取得系爭房屋之權利,除有建
物登記謄本為憑外,亦有陳月明於91年1月26日親書之聲明
書可證,被告辯稱原告為借名登記名義人之說,顯不足採。
被告復辯以兩造間有無償使用借貸關係,不但與前開抗辯矛
盾,且被告亦不能舉證證明此部分事實,自不能採信等語。
⒊並聲明:⑴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⑵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
⒈系爭房屋固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移轉登記原因係買賣關係
。然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至90年7月18日時止,方年
滿22歲,顯然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屋,因此,可以斷言原告與
陳月明之間無實質的買賣關係。且於90年間,陳月明曾委託
被告陳香桃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陳漢庸、陳漢東、陳漢平
,詎被告陳香桃於辦理移轉事宜時,發現系爭房屋已於90年
7月18日移轉登記與原告,故陳月明便與陳漢庸、陳漢東、
陳漢平討論系爭房屋歸屬,惟因當時原告在 馬祖 當兵,原告
之父陳漢庸便立下字據,待原告回來臺灣再申請印鑑證明,
將系爭房屋移轉返還與陳月明。惟原告迄並未履行,更於93
年間由陳漢庸夫婦持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向承租人收取租金,
陳月明多次要求陳漢庸返還系爭房屋,均無下文,故陳月明
於94年4月8日經桃園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立下代筆遺囑
,其第3點記載「桃園市○○路○○○號1樓雖以買賣為移轉
原因登記為陳漢庸之子陳昱宏名下,但實為本人所有,並無
買賣關係。本人謹在此鄭重聲明外,同時決定一樓部分由本
人之兒子陳漢庸、陳漢東、陳漢平三人平均分配。」,益證
原告與陳月明之間並無實際買賣行為事實,且上開遺囑之作
成日期為94年4月8日,於系爭房屋登記在原告名下4年之
後,足見陳月明當初將系爭房屋登記在原告名下之本意,絕
非贈與原告,否則,陳月明不會念茲在茲地特別在遺囑中重
申斯旨。
⒉再者,系爭房屋之基地:桃園市○○段○○○號、662號土地
仍登記為陳月明之子女即陳漢庸、陳漢東、 陳淑珍 、 吳致緯
等人所有,原告非基地所有權人,足證所謂買賣非屬真實。
且根據上開遺囑之內容記載,陳月明將桃園市○○路○○○號
之五層建物,作如下之分配:一樓(即系爭房屋)由其三個
兒子陳漢庸、陳漢東、陳漢平三人均分;二樓由女兒陳淑珍
取得;三樓部分由陳漢庸取得;四樓部分由陳漢東取得;五
樓部分由陳漢平取得。充分證明陳月明自始至終未有將系爭
房屋贈與原告之意,更遑論其與原告之間有所謂買賣關係之
存在。原告雖主張被告陳漢東及訴外人陳漢平擅自將陳月明
之財產信託登記至自己名下,渠二人自陳月明處所取得之財
產遠多於陳漢庸云云,然陳月明前對原告之父陳漢庸所提起
之訴訟,其起訴之目的即在索回陳月明當初交由陳漢庸保管
之不動產所有權狀,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
4141號受理,該案因陳漢庸交還權狀而撤回終結,此項事
實,足以說明陳月明對陳漢庸之無奈及不再信任,所以陳月
明急於生前完成信託登記之原因。其次,陳月明將不動產登
記在陳漢庸名下之筆數,遠多於目前陳月明所遺之不動產筆
數。是以,原告上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
⒊原告另舉陳月明之聲明書,主張系爭房屋登記在原告名下,
係陳月明生前贈與云云,然查此聲明書作成日期為91年1月
26日,後在原告之父陳漢庸於90年12月22日出具承諾書,而
且只落後一個月左右,其「補做」、「補救」之意味極濃。
尤其,聲明書的內容文字是以打字方式作成的,而非以人手
書寫而成,疑似「逼宮」而成;何況,陳月明生前最後的遺
囑(94年4月8日)中已明白昭示系爭房屋由其三個兒子平
均繼承,不但直接否認所謂贈與之說,也等於間接說明上開
聲明書之作成,實係有心人刻意為之,而陳月明無其意,只
是身不由己。故即令聲明書為真正,亦不足為原告所有之基
礎,是以系爭房屋雖登記為原告名下,但實質上其真正所有
權人仍為陳月明,陳月明與原告之關係為信託關係,陳月明
為信託人,而原告則為受託人。是以,原告非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已極為明確。
⒋陳月明實為系爭房屋真正所有權人,因陳月明己死亡,被告
陳漢東,及訴外人陳漢平、陳漢庸、陳淑珍俱為繼承人,亦
均為系爭房屋之信託人。是以被告陳漢東為系爭房屋之實際
所有權人之一,對於系爭房屋自有管理、占有使用之權利,
非無權占有。至被告陳香桃為被告陳漢東之配偶,二人為家
屬關係,被告陳香桃為陳漢東之占有輔助人,因此,其占用
亦非無權占有。況且,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係源於陳月
明之指示及同意永久無償使用而來,早在原告成為登記名義
人之前,被告即已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被告占有系爭房屋既
係基於無償之使用借貸關係,則被告之占用即非無權占有,
故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
⒌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被告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業如本
訴答辯理由所述;而陳月明曾於93年1月6日委託律師發函
要求反訴被告及其父陳漢庸將系爭建物所有權返還陳月明,
並限於同年月21日前辦妥移轉登記回復至陳月明名下,陳漢
庸則於同年月20日委託律師復函表示:「前開桃園市○○路
○○○號1樓建物,之所以由家父陳月明先生名下移轉登記予
陳昱宏,均係出自於家父陳月明先生之本意,家父亦曾表明
任何人都不可以有意見,來函所謂『應長子陳漢庸要求』云
云,亦與事實不符。」,益證原告與陳月明之間,就系爭建
物並無實際的買賣交易存在。而陳月明與反訴被告間既無實
際買賣關係,而 陳月明復 曾委託律師發函索回系爭房屋,則
陳月明生前有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並表示,極為明確。故陳
月明死亡後,反訴原告陳漢東、陳漢平、陳漢庸、陳淑珍均
為其繼承人,系爭房屋既為陳月明之遺產,自屬反訴原告陳
漢東暨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反訴原告陳漢東已於98年8月
4日委託律師發函反訴被告,再次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
示,並限於98年8月20日前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全
體繼承人。據此,信託關係已經終止,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房
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又反訴被
告於90年12月22日委由其父陳漢庸在家族會議上,親口承諾
系爭房屋俟反訴被告回臺灣後,即「過戶還陳月明」,有陳
漢庸親自簽名之協議書1紙為證。反訴被告之父陳漢庸上開
自書過戶(還)陳月明一語,即充分說明系爭房屋僅借名登
記在反訴被告名下,既非買賣,亦不是贈與。同時,陳漢庸
代理反訴被告同意將系爭房屋返還陳月明之事實,亦得以證
明,是反訴原告本於承諾書,亦得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
,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反訴原告及
其他公同共有人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
㈡反訴被告則以:陳月明已於90年7月間將系爭房屋贈與反訴
,反訴被告已合法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反訴原告主張系爭
房屋係基於信託關係,以反訴被告為登記名義人,其引用之
證據,僅有兩封律師函及「便條紙」,然查,系爭房屋之登
記資料完全未記載移轉登記原因有「信託」之意思,反訴被
告與陳月明間亦無信託約定,陳月明要將系爭房屋過戶給反
訴被告,明確表示係因反訴被告為長孫,故而要將系爭房屋
過戶給反訴被告一人獨有。若真係信託,信託法業已公布施
行,陳月明無理由不將「信託」意旨一併登記,或書立信託
契約以資證明。再者,於91年1月26日時,陳月明知悉陳漢
東、陳漢平兄弟爭產後,極憤怒地找其弟 陳月讚 (已歿)見
證,書立聲明書表示將系爭房屋贈與反訴被告存證,已足認
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信託關係云云,不足採信。再查,
陳漢東、陳漢平兄弟一直覬覦系爭房屋,利用陳漢庸每星期
固定到桃園市○○街○○○巷○○弄○號探視陳月明之機會,於
90年12月22日強令陳漢庸允諾將系爭房屋過戶還原給陳月
明,陳漢庸為求脫身,且認為其非系爭房屋所有人,因而簽
署「待昱宏回來台灣,申請印鑑證明再過戶還陳月明」之協
議,惟須等待反訴被告自馬祖回台後,徵詢其同意,才能履
行,因此在署名時特別表明「部分代」,亦即只能履行昆明
街土地持分過戶,至其他部分仍須由反訴被告同意,始能生
效。且按贈與契約生效並已履行贈與行為後,除有法律上原
因撤銷贈與外,否則贈與人不能反悔追回贈與物,則系爭房
屋早已辦理移轉登記完竣,且贈與人以書面表示贈與之意,
則縱事後陳月明反悔,其無法律上撤銷贈與之原因,亦不能
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從而,反訴被告已合法取得系爭房屋所
有權,反訴被告否認與陳月明之間有信託關係存在,更否認
陳月明終止信託關係之說,反訴原告所指律師函語意不清,
內容不詳,無法佐證陳月明與反訴被告間有信託關係存在。
另反訴被告業已成年,有完全之行為能力,陳漢庸之承諾書
不能拘束反訴被告,亦無權代理反訴被告為意思表示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⑵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㈠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陳月明所有,於90年6月29日以買賣為
原因,同年7月18日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有系爭建物登記
第二類謄本影本、桃園地政事務所98年7月24日桃地資0000
000000號函附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在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5頁),堪認為事實。
㈡陳月明於生前之91年1月26日出具聲明書,記載:「本人陳
月明原坐落於桃園市○○段○○路○○○號壹樓建物(即系爭
建物),贈與長孫陳昱宏,該項建物所有權業經依法並登記
完成。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復於92年12月13日再記
載:「右列聲明書確是我的本意,任何人都不可以有意見。
」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業經原告提出聲明書原本,
核對無訛,且兩造就聲明書之真正不爭執,則上開聲明書確
係陳月明所立,應可認定。
㈢陳月明於生前之94年4月8日立有代筆遺囑1份,由 張晏妃
、陳文雄、 陳欣 為見證人,並由張晏妃做成筆記,陳月明同
意簽名蓋章,復經本院公證處公證等事實,有該經公證之遺
囑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8-65背面)。且查系爭遺囑符合
代筆遺囑之法定方式,且兩造對上開遺囑之真正亦未為爭執
,則系爭遺囑確係陳月明所立,且屬真正,要可認定。又上
開遺囑確有記載:「...三、桃園市○○路○○○號1樓(即
系爭房屋)雖以買賣為移轉原因登記為陳漢庸之子陳昱宏名
下,但實為本人所有,並無買賣關係。本人謹在此鄭重聲明
外,同時決定一樓部分由本人之兒子陳漢庸、陳漢東、陳漢
平三人平均分配。...」等語。
㈣系爭建物現由被告占有使用,被告陳香桃並在系爭建物設立
九歌美語作文心算短期補習班,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建
物、九歌補習班招牌照片、補習班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堪認為事實。
㈤陳月明於97年10月17日死亡,有其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查。
四、本訴部分: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
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
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均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應遷讓返
還予原告,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人?㈡被告有無占有系爭房屋正當權源?茲分別論述如
下:
㈠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⒈陳月明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屋無信託或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按
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
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
信託財產之關係;又信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契約或
遺囑為之;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
記,不得對抗第三人。為信託法第1條、第2條、第4條第
1項所明文規定。準此,當事人間就特定之不動產成立信託
關係者,固無需以書面為之,惟契約信託行為須委託人以設
立信託之意思,與受託人訂定契約,並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
他處分予受託人,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
為特定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要物行為。從而,本件
被告抗辯陳月明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屋之信託關係存在,自應
就信託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系爭房屋
原為訴外人陳月明所有,於90年6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同
年7月18日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且系爭建物登記謄本並無
信託登記之意旨,已難認陳月明與原告間有信託關係存在,
而被告雖舉陳月明於94年4月8日所立代筆遺囑為證,遺囑
內容記載:「...三、桃園市○○路○○○號1樓雖以買賣為
移轉原因登記為陳漢庸之子陳昱宏名下,但實為本人所有,
並無買賣關係。本人謹在此鄭重聲明外,同時決定一樓部分
由本人之兒子陳漢庸、陳漢東、陳漢平三人平均分配。...
」等語,亦僅係陳月明嗣後所為、單方之意思表示,要難據
此證明陳月明與原告間,已於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
曾成立信託契約。至於遺囑信託為單方行為,與契約信託為
雙方行為成立方式固有不同,惟除立遺囑人須於遺囑內有信
託之表示外,仍應符合遺囑成立生效要件及信託法所定之要
件,始可當之,從而,如立遺囑人未有信託之意思,或遺囑
未生效或不符法定要件而不成立,或所指信託財產非遺囑人
所有或無處分權,即不能認為立遺囑人與該第三人就特定財
產成立信託關係。查陳月明上開遺囑乃於系爭房屋所有權90
年7月18日移轉登記之後所立,與一般以遺囑信託,係委託
人於生前預立遺囑,於死後始將其遺產付與信託之情形有間
,且遍查上開遺囑未有指定於陳月明死亡後成立信託,並同
時指定信託期間、信託管理人及信託之受益人與信託期滿信
託財產之歸屬等信託本旨之文字記載,顯難認為陳月明係以
遺囑方式,將系爭房屋信託予原告。是被告所舉陳月明所立
遺囑,辯稱陳月明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屋成立信託關係,要難
憑採。再查,被告雖再辯以陳月明與原告係借名登記關係,
然未據其提出該二人約定借名之證據,供本院審酌,已難採
信,且系爭房屋業已由陳月明贈與原告,原告合法取得所有
權,詳如後述,則被告抗辯陳月明已終止其與原告間之信託
或借名登記關係,即無足取。
⒉原告已因贈與受讓系爭房屋所有權: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
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
對抗善意第三人。又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
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查,
系爭房屋於90年7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惟原告既自承與陳月明間無資金往來,無買賣關係,實係
陳月明所贈與,並提出陳月明於91年1月26日所具名,兩造
均不爭執形式真正之聲明書為證,本院審閱聲明書內容:「
本人陳月明原坐落於桃園市○○段○○路○○○號壹樓建物(
即系爭建物),贈與長孫陳昱宏,該項建物所有權業經依法
並登記完成。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陳月明確有將系
爭房屋贈與原告之意思表示,且陳月明與原告已完成移轉登
記,足已推認陳月明與原告間,前於90年7月18日移轉系爭
房屋所有權,應係以贈與之意思所為,而以買賣方式將所有
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此時買賣行為固因通謀虛偽表示而歸於
無效,然所隱藏的真正贈與行為則因具備成立要件及有效要
件,應為有效,且系爭房屋所有權已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6頁
),原告合法受讓系爭房屋所有權,堪予認定。嗣陳月明雖
再於94年4月8日立下遺囑,表示系爭房屋為伊所有,然斯
時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既為原告,陳月明已無處分系爭房屋權
利,其以遺囑預為處分系爭房屋之行為,於該遺囑生效時,
對前開系爭房屋之贈與行為及物權行為,仍不生影響。是本
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應認屬實。
㈡被告有無占有系爭房屋正當權源?
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由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時,僅須證明其
為物之所有人及該物現為被告占有為已足,若被告抗辯其有
權使用其物時,須就此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查
,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已認定如前。另被告均占有系爭房
屋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
有權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雖辯稱:被告
陳漢東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陳香桃基於家屬關係,為
占有輔助人,且渠二人均取得陳月明之同意,得以無償使用
系爭房屋云云。惟查:陳月明於90年7月18日將系爭房屋贈
與原告,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
等情,詳如前述,被告陳漢東辯稱已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一
節,即難採取。又被告陳香桃在系爭房屋設立私立九歌美語
珠算短期補習班,有補習班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9頁),足認係依其自己之使用目的而占有,與被
告陳漢東同為直接占有人,非僅被告陳漢東之占有輔助人。
被告辯稱陳漢東已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陳香桃為陳漢東占
有輔助人,均屬有權占有云云,洵無可採。至被告辯稱已取
得陳月明同意,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得永久使用系爭房屋一
節,無非以被告自系爭房屋建築完成時起即占有系爭房屋迄
今,原告均無異議等情,作為陳月明同意被告永久使用系爭
房屋之論據。查,被告自系爭房屋80年間建築完畢即占有使
用系爭房屋迄今,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斯時陳月明尚未死亡
,亦可推論陳月明有同意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之意思,惟此尚
不足以推認陳月明同意被告「永久」使用系爭房屋;況陳月
明已於90年7月18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原告非
陳月明之繼承人,而陳月明同意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之僅為債
權性質之約定,基於債權相對性之法理,其效力僅存於訂立
契約之當事人,對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即原告,則不生效力
,是被告以渠等均得陳月明同意使用系爭房屋,有權占有使
用系爭房屋云云,不足採取。此外,被告再無法舉出其他證
據證明其確有合法使用權源,是以,原告既為系爭房屋之所
有人,被告均未經原告同意,亦無任何合法使用權源,而就
系爭房屋為占有,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
㈢綜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已由原告取得,被告復無對原告主
張合法占有之權利,則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等情應堪採
信,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訴外人陳月明信託予原
告,而陳月明已於生前表示終止信託關係,且反訴原告陳漢
東亦基於陳月明之繼承人地位,向反訴被告表示終止信託關
係,及反訴被告之父陳漢庸代理反訴被告,承諾返還系爭房
屋,反訴被告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及其
他公同共有人之義務。惟查,陳月明與反訴被告間,就系爭
房屋無信託關係存在,且反訴被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等節
,均已認定如前,則反訴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
反訴被告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及其他公同
共有人,自屬無據。至反訴被告之父陳漢庸於90年12月22日
簽署之協議書雖約定:「1.昆明街:土地持分均等。2.一樓
昆明街由陳昱宏轉回陳月明。待昱宏回來台灣,申請印鑑證
明再過戶還陳月明。」等語,並由陳漢庸、陳漢東、陳淑珍
及陳漢平簽名,有該協議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
頁),其上陳漢庸簽名時並記載「部分代」,可認陳漢庸有
代理反訴被告同意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陳月明,惟反訴被
告既否認有授與陳漢庸代理權之事實,自難認上開協議書之
內容有拘束反訴原告之效力,反訴原告據此主張反訴被告應
依約將系爭房屋所以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
人一節,委無足採,應予駁回。
六、本訴部分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
,且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就本訴及反訴部分所為之其餘主張
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
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被告反訴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
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維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書記官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