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85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858號
原   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小字第85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民國99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壹仟玖佰柒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萬華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0月7日上午9時15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
忠孝西路口時,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撞及原告承保、被保
險人 蔡傳慶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該車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54,135元(工資:28,142元;零件費用:25,993元),業
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
權,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1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就其之前到庭所為聲明
陳述略以:伊未撞到系爭車輛底板,於警察拍攝照片中,系
爭車輛保險桿亦未變形,原告提出照片顯與警察拍攝照片不
同,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
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
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
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亦有明定。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所述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統一發票1紙、估價單2紙、照片9張、理
算書1紙為證,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9年2
月9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9930419400號函覆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
11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伊未撞及系爭車輛
底板,其保險桿於事故發生之際並未變形云云,然徵之臺北
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之照片編號6、7
、10號(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系爭車輛底盤確有歪曲、
右前側保險桿上亦有擦撞痕跡,核與原告出具照片資料相符
,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被告既因使用機車中加損害被
保險人蔡傳慶所有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承保
賠付金額,揆諸首揭條文,即得代位行使蔡傳慶對被告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六、次按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並應以受有實際損害且必要者為成立要件,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時則應予以折舊。查被保險人所有之自用小客
車係於95年5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2頁),本件汽車之修理
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
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本件汽車出廠日至事故發生日98年10月7日,實際使用年
數以使用3年5月計。據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系爭車輛必要
之修繕費用,包括工資費用25,993元、零件費用28,142元
等損害,有統一發票1紙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頁),於
該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應為5,983元,加上工資費
用25,993元,共計31,976元,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七、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明文規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1,97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訴狀繕本係99年3月8日寄存於
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建興派出
所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99年3月
18日發生效力,故以99年3月19日起算利息)即99年3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亦有明定,本
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訟,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湯千慧
附表:
┌───────────────────────────────────┐
│附表          │
├──┬────────────────┬───────────────┤
│年次│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
│1│10,384│28,142x0.369=10,384│17,758│28,142-10,384=17,758│
├──┼────┼───────────┼────┼──────────┤
│2│6,553│17,758x0.369=6,553│11,205│17,758-6,553=11,205│
├──┼────┼───────────┼────┼──────────┤
│3│4,135│11,205x0.369=4,135│7,070│11,205-4,135=7,070│
├──┼────┼───────────┼────┼──────────┤
│4│1,087│7,070x0.369×5/12│5,983│7,070-1,087=5,983│
│││=1,087│││
├──┴────┴───────────┴────┴──────────┤
│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林錫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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