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2119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21190號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己○○
      庚○○○
      丙○○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2119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6月8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
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柯振慶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拾伍萬貳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柯振慶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貳萬玖仟玖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柯振慶遺
產限度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玖佰捌
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叁拾叁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4條,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柯振慶於民國92年7月15日與原告訂立
信用卡契約,約定由柯振慶向原告領用信用卡,詎柯振慶自
94年7月20日起即未如期繳款,迄94年8月25日止,尚積欠
原告新臺幣(下同)152,989元;又柯振慶於93年1月29日
與原告締結現金卡契約,詎柯振慶自94年7月15日起即未如
期繳款,迄93年2月23日止,尚積欠原告29,933元,而柯振
慶業於94年11月5日死亡,被告己○○、庚○○○、丙○○
、丁○○、戊○○均為柯振慶之繼承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95年度繼字第1494號裁定駁回被告己○○、庚○○○、丙
○○、丁○○、戊○○拋棄繼承聲請,依法自應繼承柯振慶
對原告之債務,爰依兩造間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
及現金卡債務,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2,989元
,及自94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
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933元,及自94年7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等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就其之前所呈書狀
聲明陳述略以:被告就繼承柯振慶債務乙事,業向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提起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年度家訴字第31號判決駁回、臺灣高等法院98家上易字第
27號判決上訴駁回,不得上訴而確定;又柯振慶已於數年前
偕其家眷遷往臺南市,未與被告同財共居,無法知悉其債務
,現僅知柯振慶尚積欠彰化商業銀行149,552元、美商花旗
銀行182,922元、新加坡星展銀行1,079,090元,及陽信銀
行542,615元,合計1,954,179元,不知有無其他欠款,請求
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以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
四、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柯振慶屆期未清償信用卡、現金卡欠
款,被告為被繼承人柯振慶之繼承人,依法應對其所繼承債
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亦於另案自承曾交代訴外人 王良華
柯藹玲柯宜君 辦理拋棄繼承,同時交付被告等印鑑證明
,請求一併辦理拋棄繼承,顯見被告業已知悉繼承債務存在
,自無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餘地等語
,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等未與柯振慶同財共居,無法知
悉其債務,現僅知柯振慶尚積欠原告182,922元,不知有無
其他欠款,請求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以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則本件爭點厥為:被告請求依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以其所得遺產為限,
就原告對柯振慶之債務負清償責任,有無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聲請書暨約定條款、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繼承系
統表及帳單5紙等文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
主張應堪信為真,則柯振慶確有積欠原告信用卡及現金卡
消費款項共計182,922元。
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
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
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
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
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
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
㈢、次查,被繼承人柯振慶於94年11月5日死亡,本件被告開
始繼承柯振慶之債務係於98年5月22日,為民法繼承編修
正施行前,被告己○○、庚○○○、丙○○、丁○○、戊
○○於柯振慶死亡時分別居住於臺北市○○區○○路○○
巷○○號4樓之1、臺北市○○區○○○路○段○○○號8樓
之26、臺北市○○區○○街○○○巷○○弄○○號5樓、臺北縣
三重市○○○路○○號4樓、基隆市○○區○○路181之2
號11樓,柯振慶於死亡前居住於臺南市○○區○○○街○○
○巷○○號,有被告戶籍謄本5紙、柯振慶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第40頁),
復參被告出生年份分別為35年至47年不等,與柯振慶彼此
雖為兄弟姐妹關係,然已各自有家庭(前揭戶籍謄本可資
參照),可認被告抗辯渠等與柯振慶並未同居共財一節自
為可採。復審酌柯振慶居住臺南,與被告5人則分居臺北
、基隆,相隔甚遠,兄弟姐妹間各自有家庭,未必瞭解柯
振慶有本件借款債務存在,難以期待其等於繼承開始時在
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況被繼承人柯
振慶之總債務金額高達近190餘萬元,如令被告等繼續履
行繼承債務,確有顯失公平之處,被告上開所辯,洵屬有
據,則被告5人就本件柯振慶之債務,應限於自被繼承人
柯振慶所繼承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
依約請求被告應於繼承柯振慶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152,989元,及自94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20%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於繼承柯振慶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原告29,933元,及自9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
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合計1,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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