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雄簡字第1462號
原 告 乙○○
樓
丙○○
樓
上列二人 莊孝襄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甲○○ 住高雄縣鳳山市○○街○○○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上午
十時二十分在本庭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權基礎及證明資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程克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何承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