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94年度雄秩字第號57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94年8月9
日以高市警新分三字第094002123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柒仟
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三時五十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鎮區○○○路○○號八樓「佳莉豪KTV
」V七號包廂內。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愷他命。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移送人友人並目睹被移送人 施用愷 他命之 莊棋翔
之證言。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執行臨檢現場檢查紀錄表、尿
液送驗登記代碼對照簿、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四年八月
一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及相片七幀均附卷可憑
。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六十六條第一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何承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