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壢簡字第七六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一、右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依原告訴之聲明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貳佰萬元,應
繳第一審裁判費貳萬零捌佰元,而原告僅繳納壹仟元裁判費,尚欠壹萬玖仟捌佰
元。經查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調解
程序規定之適用,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不足額之裁判費(壹萬
玖仟捌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勇松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之部分,得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
告。
書記官 沈艷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六 日